-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0時13分許,駕駛車牌
-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不該在系爭地點限速90公里,沒有科
- 三、被告答辯略以:
-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 (二)原舉發機關函覆略以:「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 (二)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立
- (三)目前國內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
- (四)查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8.7公里處,
- (五)審酌被告所提出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之採證照片(本院卷
-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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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292號
原 告 李浩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明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已更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A162243號、第25-ZIA1622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8.7公里(下稱系爭地點)最高速限90公里之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七堵分隊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達151公里,超速61公里,乃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A162243號及第ZIA1622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其違規行為,並均載明應於112年4月21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12年4月20日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於112年9月15日更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以下同)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A1622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A1622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訴訟繫屬中刪除原處分B處罰主文第二項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不該在系爭地點限速90公里,沒有科學依據並浪費無數行駛人之時間及金錢。
(二)測速器不準確。
(三)指示牌是小小的交通符號,且未公告周知,讓行駛人無從遵循。
(四)對超速的懲罰違反法律精神只超速2公里,其高額罰金要加倍還要吊扣汽車牌照半年及上課三小時。
(五)伊認為超速是事實,但系爭車輛只有時速140 公里,沒有到時速151公里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二)原舉發機關函覆略以:「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歸責第5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本案取攝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8.7公里處,『警52』標誌排面設置於同向8公里處,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
另查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均檢定合格並發給檢定合格證書,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
經重新檢視採證資料,本案說明如下:(一)第ZIA162243號違規單:測得該車行速151KM/HR,速限90KM/HR,超速61KM/HR,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舉發並無違誤。
(二)第25-ZIA162244號違規單(處罰車主):已於通知單內註明處罰對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舉發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
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
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
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
倘未遵守,應屬違法。
(三)目前國內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
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
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
,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四)查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8.7公里處,而該路段上游之「警52」測速照相警示標誌係設置於該路段同向8公里處,相隔距離約為700公尺,有原舉發機關112年4月25日國道警交九字第1120004702號函及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9至41頁)。
是依上開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觀之,測速取締標誌係設置在路肩之桿上,而警示標誌周圍並無障礙物遮掩,其設置之高度亦足使一般駕駛人明顯發覺該標誌,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五)審酌被告所提出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3頁),其上記載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151公里/小時,並記載測速儀器之主機器號為ATS038、證號為M0GA1100321A號,核與被告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43頁)上所載之器號及檢定合格單號碼相符,而上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單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1年6月2日、證書有效期限為112年6月30日。
是本件案發時(112年2月12日)尚在該儀器有效期間內,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足認本件原舉發機關員警使用上開雷射測速儀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測得系爭車輛車速達每小時151公里,堪以認定。
至於原告質疑雷達測速儀不準確等語,惟系爭車輛於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8.7公里時,經雷達測速儀器實際測得時速151公里,雖有容許公差值為不大於2公里/小時,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
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舉發機關員警當時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有何故障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是本件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90公里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8.7公里處路段時,既經以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達151公里,而有超速61公里之違規事實,復查無雷達測速儀器操作有何不當。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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