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㈠、主張要旨: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㈠、答辯要旨: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應適用之法令: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 ㈢、經查:
- ⑴、【00:00:00-00:00:05】畫面中可見一輛黑色轎車
- ⑵、【00:00:06-00:00:10】黑色轎車起步開始左轉民
- ⑶、【00:00:11-00:00:19】系爭車輛於撞擊發生後行
- ⑷、【00:00:20-00:00:35】00:00:21秒,系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六、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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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23號
原 告 彭光霖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劉冠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9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月10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市中美路與民權四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中美路左轉民權四街時,與另一台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
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中美路左轉民權四街,遭系爭電動車撞擊右側車門,原告停車檢視狀況,該系爭電動車之駕駛隨即起身騎車並逃離現場,原告隨即報警處理。
當時原告前方車輛亦要左轉,原告依規定跟著前車左轉,並未看到前方有直行車前來,卻遭系爭電動車撞擊,並非原告不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被告裁決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檢視本件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應待對向直行而來之系爭電動機車駛過後,方能繼續左轉,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減速停止,而係逕自左轉,導致與系爭電動車發生撞擊。
故原告確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舉發並無違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且就基準表中有關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車種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3、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
修正後已刪除但書之規定(並改列為第102條第1項第7款)。
另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己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
……。」
修正後亦已刪除「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
(並改列為48條第1項第6款),參照立法委員就該修正條文所為提案之說明:「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款規定。」
(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照),足見修正條文之意旨,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以禁絕轉彎車常利用原但書規定而加速轉彎,以求搶先取得路權,而造成諸多道路交通事故在判斷責任歸屬上之困難。
亦即,轉彎車不論其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直行車與路口之距離為何、是否行駛於路肩,只要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得辨明有直行車將進入該路口,均應讓直行車先行,除非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在轉彎時,已經密切注意直行車之動態,並預留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以避免與直行車發生行車上衝突,否則,轉彎車駕駛人仍難免除其不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違規責任。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第65頁、第102頁、第106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1、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第132至146頁):
⑴、【00:00:00-00:00:05】畫面中可見一輛黑色轎車亮起左側方向燈等待左轉。
⑵、【00:00:06-00:00:10】黑色轎車起步開始左轉民權四街,00:00:07秒可見一銀色轎車(紅圈處,即系爭車輛,經當庭與原告確認為其本人駕駛) 出現於畫面右側(尚未駛入斑馬線),亮起左側方向燈,其後車頭偏左駛入斑馬線上,而於00:00:08秒處,可見一身穿深色長袖之騎士(黃圈處,即系爭電動車之駕駛,下稱系爭騎士) 自對向車道直行通過斑馬線,在黑色轎車於路口處左轉時,行經黑色轎車車尾處附近繼續直行,此時可見系爭車輛持續於斑馬線上左轉,00:00:09至00:00:10秒,系爭騎士持續直行,在斑馬線附近與系爭車輛右後側車身發生撞擊並倒地,此時系爭車輛車身仍有大部分未脫離該斑馬線之範圍。
系爭車輛自其於畫面右側出現,至左轉進入斑馬線並與系爭騎士發生碰撞,期間未見其有明顯停等或減速之情形。
⑶、【00:00:11-00:00:19 】系爭車輛於撞擊發生後行駛至另一側之斑馬線上始停下,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下車查看,系爭騎士自行起身將車輛扶起。
⑷、【00:00:20-00:00:35 】00:00:21秒,系爭騎士望向系爭車輛之駕駛並舉起左手,系爭車輛之駕駛則舉起其右手,後二人分別駕車離去。
2、依前述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既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以禁絕轉彎車常利用原但書規定而加速轉彎,以求搶先取得路權,而造成諸多道路交通事故在判斷責任歸屬上之困難。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系爭車輛前方之黑色轎車在系爭路口左轉民權四街後,系爭車輛尚未駛入斑馬線,嗣可見系爭電動車駕駛自對向車道直行通過斑馬線,並在黑色轎車於路口處左轉時,行經黑色轎車車尾處附近繼續直行,自屬具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
而以上開勘驗影片當時外在情狀,原告理應能注意其對向尚有直行之系爭電動車行駛而來,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參以原告雖一再主張係跟隨前車左轉,在前方車輛左轉之後,沒有看到有其他車輛,系爭車輛已經轉過去快到路口才遭對方撞擊云云(本院卷第130頁),然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騎士於系爭路口直行,而系爭車輛自其於畫面右側出現,至左轉進入斑馬線並與系爭騎士發生碰撞,期間未見其有明顯停等或減速之情形,在斑馬線附近與系爭車輛右後側車身發生撞擊並倒地,此時系爭車輛車身仍有大部分未脫離該斑馬線之範圍,與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已經轉過去快到路口才遭撞擊云云,顯然不符,益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前開規定禮讓直行之系爭電動車先行,進而與系爭電動車發生碰撞,所為確有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3、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徒以前開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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