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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26號
原 告 游志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北監花裁字第44-P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6日北監花裁字第44-P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12月31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
嗣系爭機車車主申請違規移轉駕駛人即原告,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本件係因另一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0000000號機車)為無動力車輛臨停路邊,原告怕影響交通,情急之下邊駕駛系爭機車,邊用腳救援0000000號機車,過程中原告維持在慢車道,並無蛇行亦未危及其他人車安全,更無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不慎行駛於快車道上也是為了閃避其他違停車輛,是原告確實無危險駕駛之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本件採證影片,按故障之車輛應另以車輛拖吊等安全方式為之,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以右腳推動右側故障之0000000號機車左車車身行進,且行進中系爭機車之車身歪斜,突然從右側路肩向左方變換至主車道,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致後方其他自用小客車緊急煞車,險發生交通事故,是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與所違規之頻率,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1)機車、汽車、一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1款行為;
(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6頁、第94頁、第96頁、第116頁、第120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1、本件系爭機車於111年12月30日14時38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原告以右腳推行OOOOOOO號機車前行,兩車併列行駛,同時佔用機慢車專用道及一般車道,已影響他車行車安全,違規事實明確,民眾檢具違規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確認無誤依法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5月15日花警交字第1120024310號函(本院卷第100頁,及上開採證影片之擷圖(本院卷第104至106頁)附卷可稽。
2、觀諸上開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4至106頁),確實可見照片下方時間(下同)0000年00月00日下午2:38:29起,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同時以其右腳踏在OOOOOOO號機車之左後側車身,以此方式推動OOOOOOO號機車,並與該機車併行於車道上,於2:23:40至2:39:42期間,更可見原告不僅持續以上開方式推動OOOOOOO號機車行進,且兩車併行自外側車道一路偏移至內側車道,而可見原行駛在內側車道之小客車亮起煞車燈。
一般正常駕駛機車之方式,係以雙手握住把手控制機車之方向、速度、剎車等,以對機車操控為有效之控制,如遇突發狀況並可迅速作出反應,然原告卻以上開右腳踏在OOOOOOO號機車之左後側車身之方式,同時推動該機車,與系爭機車併行於車道上,此種異常之駕駛方式除使得系爭機車本身之操作存在極高之不穩定性,亦無法有效保持同時對2機車之轉彎、變換車道和煞車等操縱之完全控制,極可能導致失控、碰撞,2車自摔倒地之風險,進而對駕駛者及周遭的行人或車輛造成嚴重傷害。
況且,依上開過程更可見,系爭機車與0000000號機車在均未使用方向燈之情況下,一路併行自外側車道偏移至內側車道行駛,致行駛在後方之小客車隨之緊急煞車,此舉不僅造成行駛於車道上之其他用路人,難以預測其等行車軌跡,並可能大幅增加造成交通事故之風險,確屬危險方式駕車無誤。
據此,被告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況且,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OOOOOOO號機車大可停靠路旁,透過拖吊車或道路救援車等服務,既能確保機車之安全移動,亦能避免因上開危險駕駛之方式所可能引起之交通事故,然原告及該0000000號機車駕駛人卻捨此不為,僅圖一己之便卻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高度風險,是原告主張為救援他車云云,實不足採,且個案違規情節有異,是原告提出之新聞報導自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至原告所稱0000000號機車已為無動力、報廢車輛,應改依其他規定裁罰云云,並不影響其前述以危險方式駕駛系爭機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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