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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34號
原 告 陳姵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信二路、義四路口處,與訴外人潘君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事後為潘君德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報案,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22日前,由原告簽收在案。
嗣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經被告認原告違規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內容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事發當時僅是掛在系爭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輕碰到對方右側後照鏡,並無造成系爭車輛刮傷、毁壞、人員傷亡等,事故相對人稱原告使其車體大量毁壞,從監視器影片可明顯看出損壞並非原告輕碰造成,原告無肇事亦無肇事逃逸。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事故相對人潘君德向舉發機關報案有關信二路與義四路口之車禍案,並經舉發機關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雖有向系爭車輛駕駛即潘君德點頭致意,但並未報警或留下聯繫資料,員警依法舉發、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2、道交條例涉及以「肇事」為要件之違規行為眾多,各規範所依據之立法目的、法理固非單一,惟參酌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依該規定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參酌上開規定之意旨,可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之「肇事」,應係指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行駛,無人受傷或死亡,但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等損壞之事故。
3、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無主觀舉證責任,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
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之證據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
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基院卷第35頁,本院卷第55頁、第7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1、本件係訴外人潘君德於事後至派出所報案,其所駕駛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經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原告稱當日駕駛系爭機車搭載小孩經過信二、義四路口,因小孩的安全帽掛在系爭機車後照鏡位置,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右後照鏡,並無撞擊其他位置,若有撞擊到系爭車輛車身,應該會有較大反應,然採證影片中並未見對方車輛有發生搖晃,其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亦未有車損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2年4月26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20207057號函檢附之偵辦情形調查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及採證照片(基院卷第39頁、第43至44頁、第48至50頁)在卷可參。
2、經本院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及潘君德所駕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依勘驗結果可知,於潘君德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停等紅燈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其右側車身經過,而系爭機車之左側把手處附近掛有一安全帽,於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處,雖稍有短暫之頓停,同時可見原告向系爭車輛駕駛點頭致意,旋即繼續向前行駛於行人穿越道附近停等紅燈,然於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車輛期間,並未見系爭車輛有任何晃動之情形,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亦呈現平穩而未見受有影響,其後系爭車輛、系爭機車均各自駛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12至114頁、第117至139頁)附卷可稽。
是原告所主張當時僅係安全帽輕碰到對方右側後照鏡,並未造成潘君德所稱系爭車輛車體之車損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3、復依被告所提出本件潘君德至警局報案之相關紀錄,可見潘君德係於111年10月21日,即距離本件事發之111年10月19日已相隔2日方才至警局製作談話紀錄,且依其所述:當時靜止停等紅燈,右側有台機車過來,就聽到一聲大的撞擊聲,但不清楚哪被撞到,想說無大礙故未報警,回家才發現右前車頭有被撞傷等語(本院卷第63頁),亦係於111年10月21日方才拍攝系爭車輛右前車頭靠近輪胎處有車損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至71頁)。
然依潘君德所述,上開經本院當庭勘驗之行車紀錄器影片雖無聲音,而無從確認是否確有其所稱「一聲大的撞擊聲」,惟倘若確有該等足以發出撞擊聲之撞擊發生,應不至於有前開勘驗結果所示,系爭車輛毫無晃動、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始終保持平穩之情形,是其所述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已難謂相符,尚難採信;
又以本件事發為111年10月19日,距離潘君德至警局製作筆錄、拍攝採證影片之111年10月21日,亦難認具有其時間密接性,則於111年10月21日採證之系爭車輛車損,是否確如潘君德所指即為與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之擦撞所致,亦有可疑。
從而,本件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證下,依現存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仍無法就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心證,事實真偽即有不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本案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告。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處分所據認定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行為之證據尚有不足,未達高度的蓋然性;
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本案應由被告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此事實真偽不利益之結果應歸屬於被告。
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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