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34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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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40號
原 告 邱敬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3SA500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3SA500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3月7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獲並依法製單舉發。

原告嗣於期限內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發生事故當時係與其騎乘機車之訴外人發生擦撞,該機車騎士先行離去,本人亦跟隨離開現場。

嗣後接到舉發機關電話告知方才知悉有波及停放於路旁之車輛,原告當晚即至警局說明並提供行車紀錄器,確實不知有造成停放於路旁車輛之車損。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3月7日接獲民眾報案稱其所停放之車輛遭撞擊損壞,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係遭系爭車輛及訴外人駕駛機車碰撞毀損,惟該二車肇事後均逕自駛離,舉發機關員警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仍認違規事證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2、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元,且就基準表中有關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罰鍰3,000元及不同之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限,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第55至5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1、本件舉發機關七堵派出所於112年3月7日接獲民眾報案,稱其停放於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73巷64弄口前之車輛遭撞擊損壞,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係遭系爭車輛及機車碰撞毀損,惟該二車肇事後均逕自駛離等情,業據舉發機關以112年4月24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20305033號函復在卷(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有所附申訴調查表、監視器擷圖照片可參(本院卷第51至52頁)。

2、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及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依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往巷口方向行駛,該巷口寬約僅可供一台車通行,且於巷口左方處停放有一輛轎車,嗣訴外人駕駛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欲轉進該巷內,系爭車輛即與系爭機車於巷口停放之轎車處旁發生碰撞,系爭車輛車頭左側撞上系爭機車並發出巨大之撞擊聲,系爭機車因遭撞擊,導致人車皆撞到停放於一旁之轎車,可見該轎車車身明顯晃動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8至130頁、第133至155頁)。

復依卷附照片(本院卷第107頁)可見,上開停放於巷口之轎車左後車身,確係因上開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之撞擊而受有明顯之車損。

3、原告雖稱其並不知悉有波及到他人車輛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就在該轎車停放處旁,且系爭車輛係以左側車頭撞擊系爭機車,換言之距離原告駕駛座極為靠近,兩車發生碰撞後不僅發出巨大之撞擊聲,系爭機車因遭撞擊而致人車撞到停放於巷口之轎車,並造成該轎車車身明顯晃動等情,則以原告自陳有聽聞巨大撞擊聲(本院卷第130頁),復依上述兩車發生撞擊之地點緊鄰該轎車停放位置,亦極為靠近駕駛座,則原告對於該轎車連帶遭撞擊而明顯晃動等情,實難推諉不知。

況且,原告既已明知與他車發生碰撞,且撞擊聲之大顯有造成車損之可能,本有義務停留現場,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縱或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亦不得免除其現場處置義務,然原告仍未為任何必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

從而,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4、至原告雖一再主張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本件被告並未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認原告併有逃逸之違規行為,是原告徒以前詞置辯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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