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56號
原 告 莊偉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E31S319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重機),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5時22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駛至新竹市香山區台61線西濱公路北向80.4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02公里,惟系爭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80公里,爰認原告有騎乘系爭重機行駛快速公路逾行車速限達時速22公里之行為,以竹市警交字第E31S319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13日,於111年12月5日寄存送達與原告。
原告未依規定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逕行於112年5月9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E31S3199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於112年5月12日寄存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不知有違規行為,始未遵期繳納罰鍰,未有逃避或拒繳罰鍰心態。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騎乘系爭重機行經系爭路段時,經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02公里,惟系爭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80公里,足認原告騎乘系爭重機行駛快速公路,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㈡舉發通知單已送達原告戶籍地,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於111年12月5日寄存至基隆孝三路郵局。
原處分亦送達原告前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亦於112年5月12日寄存至基隆孝三路郵局,均經合法送達與原告。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之指示,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前開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逾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繳納罰鍰或經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行為時及裁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時,即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6月21日及10月20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25668及0000000000號函等件可證(見基院卷第33、37至45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應堪認定。
則原告於系爭時間騎乘系爭重機,行駛在快速公路系爭路段時,經舉發機關以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02公里等事實,亦堪認定。
⒉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
公務檢測用之雷達測速儀,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始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雷射測速儀器於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可認其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
⒊系爭雷射測速儀於111年4月15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至112年4月30日始屆有效期限,有該中心所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基院卷第41頁);
系爭雷射測速儀於有效期間內111年11月22日,測得系爭重機行車速度為時速102公里,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可認其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
則原告騎乘系爭重機行經系爭路段時,行車速度確為時速102公里,有騎乘系爭重機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⒋原告騎乘系爭重機上路及行駛在快速公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關於行車速度,應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
復無相關證據,足證其有不能注意之情狀。
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⒌至原告固主張其未收受舉發通知單,致不知有違規行為,始未遵期繳納罰鍰,未有逃避或拒繳罰鍰心態等語。
然而,舉發通知單業經送達至原告住居所地(即原告戶籍地址、原處分送達地址、起訴狀載住居所地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於111年12月5日寄存至基隆孝三路郵局乙節,有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裁決書送達證書、起訴狀、舉發機關112年10月20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可證(見基院卷第9、33、45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依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等規定,於111年12月5日即生送達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7號及第797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6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表可證(見基院卷第35頁);
則被告於考量原告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駕駛車輛種類、超過規定速限額度)、違規行為後之到案情形(逾越應到案期限期間)後,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200元,尚無裁量基礎事實錯誤、裁量理由濫用權力等情形。
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自非可採。
㈣基上,原告騎乘系爭重機,行駛在快速公路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5,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