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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59號
原 告 陳政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CB4364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2時13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駛至國道1號南向230公里(銜接西螺交流道)處(下稱系爭路段),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離主線道時,未依序排隊,即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車輛中間,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形,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前開違規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CB4364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9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3月31日及5月29日為陳述、112年6月9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6月9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CB436488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6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1050911072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表示,連貫行駛之車陣,定義為因匝道雍塞,回堵至主線車道,導致車速低於時速20公里或靜止狀態,呈現走走停停、跟車連貫行駛之狀態而言。
依採證畫面顯示,檢舉人車輛車速約在時速20至40公里間,是否屬連貫行駛之車陣,已有疑問。
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至下交流道車道時,與該車道後方車輛間有足夠距離,且係緩慢地變換至該車道,非強行插入排隊或停止中車陣,是否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亦有爭議。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時,已有眾多車輛從主線的外側車道,排隊駛入準備下交流道的減速車道,而形成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車陣,惟原告於駛離主線道時,未依序排隊,即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減速車道車陣空隙,自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形。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汽車駛離主線車道時,不得有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車道汽車中間之情形,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規則)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係違反前開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行為時及裁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時,即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5月9日及6月2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20004800及0000000000號函、連續採證照片、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可證(見基院卷第31、41至44、46、49至63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駛離主線道時,未依序排隊,即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減速車道車輛中間,自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形,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函文表示,連貫行駛之車陣,定義為因匝道雍塞,回堵至主線車道,導致車速低於時速20公里或靜止,呈現走走停停、跟車連貫行駛之狀態而言;
依採證畫面顯示,檢舉人車輛車速約在時速20至40公里間,是否屬連貫行駛之車陣,已有疑問。
然而,依前開連續採證照片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時,係行駛在主線道的中線車道,檢舉車輛則行駛在主線道的外側車道,眾多車輛從主線的外側車道,排隊駛入準備下交流道的減速車道,該些車輛車速緩慢雍塞,已回堵至主線道的外側車道,阻礙到檢舉車輛前方道路,致檢舉車輛車速降低至時速18公里;
此際,原告始駕駛系爭車輛從主線道的中線車道,變換至主線道的外側車道,嗣又從主線道的外側車道,利用準備下交流道的減速車道車輛間隙,變換至準備下交流道的減速車道,同時,檢舉車輛於離開遭阻礙路段後,始加快車速繼續行駛在主線道的外側車道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足徵系爭路段準備下交流道之減速車道中,確已因匝道雍塞,回堵至主線車道,導致車速低於時速20公里或靜止,呈現走走停停、跟車連貫行駛之狀態,形成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車陣,原告所駕駛車輛未先駛入主線道的外側車道,自排隊起點依序排隊使出主線道,卻利用車陣中間短暫出現的空隙,插入該車陣車輛的中間等事實。
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未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車陣中間等語,尚非可採。
⒊至原告又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至下交流道車道時,與該車道後方車輛間有足夠距離,且係緩慢地變換至該車道,非強行插入排隊或停止中車陣等語。
然而,駕駛人於變換車道之際,所欲駛入之車道,倘已形成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車陣,縱該車陣出現足供其插入行駛之空間,且駕駛人係以緩慢車速插入該車陣中間之空隙,惟其行為,仍屬利用該車陣中間短暫出現的空隙,縮短其依序排隊的距離、獲取插隊的利益,而妨害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舉動,核屬不依高快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且駕駛人亦不能以其錯過前開空隙,即無法離開主線車道,進而離開國道之事實,作為合理化其違規行為之理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函文亦同此意旨)。
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所為不構成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語,亦非可採。
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應注意駛離主線車道時,不得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車道汽車中間;
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
復無相關證據,可證原告有不能注意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狀。
從而,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且具有責性。
㈣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車輛中間)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及可責性,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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