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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366號
原 告 金豐租車行
法定代理人 楊尚福
訴訟代理人 吳彥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蔡靈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在限速50公里路段車速為每小時75公里,超速25公里,由金門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5公里,超速25公里20以上未滿40」(見本院卷第46頁),嗣被告處以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原告於112年7月20日收受(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0號卷第62頁,下稱金院卷),於112年7月21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機車當日皆在出租狀態,原告依法辦理歸責予違規時間內之承租人邱憲文,遭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審視舉發照片違規人之穿著、身形特徵及舉發地點與邱君當時所處位置之距離,該舉發實有不合理之處,以本案歸責尚有疑義,移回原告名下重新列管,然被告未查核舉發不合理之處,卻要原告繳納罰鍰,有失公允,且檢定合格證明書無法證明檢測設備時間之正確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於機車移回列管後,未於期限內重新辦理歸責駕駛人或本案交通違規申訴,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案雷達測速儀日期設定(主機編號:01386號)具備校時功能,且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亦無相關送(檢)修記錄,時間、日期等相關準確度應無疑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所有人若非汽車駕駛人而有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之違規行為時,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揆諸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5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上開條文所欲裁罰之對象本為汽車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於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卻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依規定原則上仍須以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對象,因此方有該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違規行為人)之設,此一規定之目的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
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
申言之,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並非謂得更改各該法定裁罰對象之意,至多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據此,汽車所有人既可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亦得舉證證明其並非汽車駕駛人而無須負違規責任,其理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違規期間內,出租於訴外人邱憲文,有出租單在卷可按(見金院卷第27頁),且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請歸責邱憲文,有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依原告所提出金豐租車MEB.104514號出租單載有:「車牌號碼000-0000、承租人姓名邱憲文、出租日期與時間:西元2022年11月19日08時30分、預計還車時間為11月20日08時30分、續租至11/20 14:15、實際還車日期時間:西元2022年11月20日14時20分」等內容,復審酌邱憲文到案後,不否認承租系爭車輛,惟以:「我並非照片中的駕駛人。
我當時人在金門古寧頭北山播音牆正前往乳山中山紀念林。
我有提供照片及當時的時間。」
「當天我身穿紅色衣服、深藍色牛仔褲、亞瑟士深藍色鞋子。
舉發照片並不是我本人。」
等語置辯,提出手機翻拍照片,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可知邱憲文確實於該期間內承租系爭車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舉發機關所指稱之違規時間內,確實為邱憲文所租借使用中,原告歸責於邱憲文即有所據。
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為車輛所有人而非駕駛人,就本件違規行為,其無故意及過失,而道交條例第40條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主體,而非汽車所有人,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並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即被告告知違規駕駛人,被告即應據以查明後裁罰駕駛人,被告仍然裁罰原告,自屬無據,應予撤銷。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同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原告申請歸責承租人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依據邱憲文前揭申請書認為:「二、旨案經被歸責人邱君提出陳述略以『我並非照片中的駕駛人』,並提供當時的照片佐證,否認其為違規人;
經審視舉發照片違規人之穿著、身形特徵及舉發地點與邱君當時所處位置之距離,該舉發實有不合理之處,足以本案歸責尚有疑義,爰重新列管於車主,並退請貴站查明卓處。」
等語,有該處112年3月2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2543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據此函詢舉發機關意見覆稱:「(一)有關邱民陳述『當時人在金門古寧頭北山播音牆正前往乳山中山紀念林』,檢視來文附件1相片(編碼048),拍攝地點確為古寧頭北山播音牆,時間顯示為ll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距違規地點約14公里,按違規資料駕駛人之速度(75公里/小時)並非無法到達。
另所附截圖相片是否其時間編輯功能,亦待查證。
(二)本局前曾至金豐租車行現勘,惟因業者係採購整批同廠牌、顏色且連號車牌機車出租,無法確切比對邱民所附相片中騎乘之機車是否即違規相片內車輛。
(三)本案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主機編號:01386號)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合格證書如附件),相關準確度應無疑義。」
等語,有金門縣警察局113年3月4日金警交字第113000380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前揭二機關就違規期間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確實為邱憲文,意見相左,另本院調查雷達測速儀校時資料,雖據金門縣警察局員警莊木成答稱:「1.每次送檢時都由廠商校正。
2.與電腦網路時間一致,沒有什麼誤差。」
有本院113年1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11月17日工研轉字第1120025175號函稱:「二、貴站函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單號碼JOGA1100307,係本院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制定的『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CNMV91第2版)』進行雷達測速儀檢測。
送測機構及使用單位並無提供定期維護資料,本院檢測內容未涵蓋校時伺服器連線使用校時功能。」
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無從確認是否係採證照片拍攝時間有誤,影響系爭車輛使用人之認定,而此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做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即被告負擔該不利之結果,而非由原告負擔。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附表:裁決書(金院卷第31頁)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12年7月19日北市監金字第26-TB6081512號 111年11月20日13時30分 金門縣○○鎮○○路○段00號前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 一、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2年08月18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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