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373,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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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373號
原 告 鍾嘉蔚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員警舉發「平交道遮斷器放下仍強行闖越(A3交通事故)」(見本院卷第40頁)。

嗣被告處以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原告於112年6月21日收受(見本院卷第81頁),於112年7月4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從原告行車紀錄器的畫面可見視角未能看到號誌,採證影片也無法判斷閃光號誌與警鈴有無運作,平交道各遮斷器放下時間有落差,且原告駕駛大型車輛轉彎角度較大,右側遮斷器位置會被樹木遮擋視線而無法看到,待轉彎能看到右側遮斷器時,車輛已位於平交道上,為避免更大傷害,立即離開而撞毀遮斷器,欠缺期待可能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依照採證光碟內容,影片(檔名: KAC-815-2)時間02-19-2023 10:28:12時遮斷器開始放下,而原告於lO:28:18時起闖越該平交道且碰撞遮斷器,並未遵守停、看、聽之準則,再參照原告提供之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時間2023-02-19 10:28:15時起,於畫面中明顯可見遮斷器開始放下,原告並非在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為本件違規行為,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處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同法第67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五十四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第24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在遮斷器開始放下時,仍強行闖越平交道,撞斷平交道遮斷器而肇事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2年8月21日投集警交字第1120013726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隘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駕駛執照、行照影本、採證光碟及照片、集集分局112年4月18日投集警交字第1120006135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78、83頁、證物袋),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及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屬實,有光碟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29頁),且當日該平交道遮斷器、閃光號誌及警鈴等功能均正常運作,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彰化電務段112年10月24日彰電技一字第1120006966號函、112年11月20日彰電技一字第112000760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161頁),是原處分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視線範圍所及遮斷器靜止不動,又無警鈴聲響及可見閃光號誌,原告主觀上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提出以駕駛座視角於平交道口拍攝之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觀之前揭勘驗筆錄影像截圖,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該平交道路口之標誌、標線、號誌均屬明顯清晰可辨識,無遭受遮蔽等情,足供行經此路段之原告瞭解平交道之警示狀態,進而衡量決定自身之行車動線,原告以目視即可明確查知該處係平交道,自應在接近、尚未進入平交道之前,仔細看、聽,小心觀察有無「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甚至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以決定是否應進入並穿越平交道範圍,依勘驗筆錄畫面時間10:28:13時,原告車輛開始右轉穿越白色停止線尚未進入黃色網狀線範圍,此時已有一支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見本院卷第105頁下方),畫面時間10:28:16時,原告車輛右轉進入黃色網狀線範圍期間,第二支平交道遮斷器也開始放下(見本院卷第107頁上方),復由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時間10:28:17時,原告車輛右轉進入黃色網狀線尚未穿越平交道時,亦可見第二支平交道遮斷器放下,並可見對向車道紅燈,對向車輛均停等於第二支遮斷器下之停止線後方(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告此時即應停止通行,但其並未煞車仍繼續往前行駛闖越平交道,以致車頭撞斷平交道遮斷器(見本院卷第109頁下方),縱該平交道4支遮斷器放下時間有落差,但不妨礙原告仍得以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來確認有無火車通行,足見原告未仔細看、聽,未盡自己本於汽車駕駛人身分於行經鐵路平交道時應遵守之相關注意義務,顯有過失,無法單以視線受阻為卸責理由。

原告提出以駕駛座視角之錄影畫面截圖,惟該畫面左右各有3分之1部分均是黑色背景(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無法知悉拍攝時的鏡頭視角是否遭遮蔽,該鐵路平交道所設自動遮斷器及警報裝置,均在原告駕駛座前方之視野區域,並無有遮蔽視線或視區盲點,且人眼視覺能力,除頭、眼固定不動之雙眼水平、垂直視場外,尚可由頸部轉動幅度擴大可視區域,原告以部分畫面被遮蔽之影像主張視線受阻,要非可採。

㈣又原告傳喚乘客即證人詹益鑫、林潤嫻到庭陳述:當場未聽到警鈴聲響等語;

惟查:證人等到庭證述均稱當日車輛撞及遮斷器時,沒有聽到警鈴聲響,但對於閃光號誌有無正常閃爍卻稱不復記憶,有本院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7、189頁下方至190頁)。

證人既因搭乘原告車輛意外撞及遮斷器之異常狀況驚覺而提高注意,自能清楚知悉該平交道之警鈴或閃光號誌運作情況,何以證人可確認警鈴未有聲響,但卻未注意閃光號誌之運作情形,顯與常情有違,復據渠等證述內容,原告車輛撞毀遮斷器後停在車道上時,即見對向車道已有若干車輛在該平交道前停等,待火車通過才穿越平交道等語(見同上),可推知當日平交道之警鈴、閃光號誌及遮斷器均正常運作,益徵前揭彰化電務段函覆稱:「三、經本段二水號誌分駐所確認現場遮斷器及閃光號誌功能正常。」

(見本院卷第145頁),以及「二、本段集集線八張路平交道無設置監視錄影設備,經本段二水號誌分駐所確認112年2月19日平交道警鈴無故障紀錄。」

(見本院卷第161頁)等語所述事實非虛,是證人證述無從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平交道警鈴未運作,顯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其將車輛立即快速駛離平交道,係為避免更大之傷害,撞毀遮器欠缺期待可能性等語。

惟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固未就「肇事」一詞予以明文定義,然稽諸該條文於105年修正(106年7月1日施行)並提高法定罰鍰額度時,其修正理由載稱:「一、過去10年發生445件平交道交通事故,並造成161人喪命,169人受傷,財物損失與社會成本皆為天價。

二、此等不依號誌指示闖越平交道交通事故之嚴重性不亞於酒駕,爰將罰鍰提升至酒駕標準,用以有效降低平交道事故。」

可見立法者意在以重罰之立法手段,期能有效降低平交道事故;

而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均係在警示用路人火車即將駛越,此時用路人(包括汽車駕駛人)若強行闖越平交道,將可能造成嚴重交通事故,對於行車秩序及人員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形成重大風險,且該法條之適用並未因汽車駕駛人主觀上是否惡意而有差異,只要主觀上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處罰。

原告既為職業駕駛人,本應較一般人更熟稔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更需謹慎駕駛,本件違規發生當時係平交道柵欄開始放下,惟原告竟疏未注意暫停、看、聽,致未發現前揭情狀,仍駕駛車輛進入並闖越鐵路平交道,導致遮斷器遭車輛撞斷而肇事,原告之主觀上縱非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原告主張為避免造成可能發生之更大危險,才撞斷遮斷器駛離平交道,無期待可能性等語,顯是倒果為因,忽略闖越行為本身即構成平交道交通安全之重大風險,核與立法意旨不符,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附表:裁決書(本院卷第79頁)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12年6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JC1503725號 112年2月19日10時28分 南投縣集集鎮八張路平交道 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因而肇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 一、罰鍰新臺幣玖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07月21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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