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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387號
原 告 聶靜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345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1.4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2345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2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3454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起訴要旨:1.道交條例並無具體量化規定變換車道需保持之間隔及距離,是原處分自不得以「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距離」為由裁罰原告。
2.本件員警所依據之檢舉資料歷時久遠,有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顯不合法。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查舉發機關112年2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03052號函略以:「…有關000-0000車於111年10月31日8時34分,在國道1號南向51.4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距離)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影像內容顯示旨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過程中,部分車身與檢舉人車輛同車道併行,且造成檢舉人車輛因避免碰撞,致必須減速之情形,明顯安全間隔距離不足,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2.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略以,於影片顯示時間2022/10/31,08:34:12至08:34:18時,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部分車身與檢舉人車輛同車道併行,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變換車道顯具高度危險性,其違規事實明確。
本件系爭汽車既欲變換車道,則其於變換車道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直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縱令系爭地點有塞車之情事,仍負有應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作為。
3.本件系爭車輛違規時間為111年10月31日,檢舉人於同(31)日提出檢舉,交通警察製單時間係111年12月8日,顯見檢舉人檢舉時間未逾7日,舉發機關舉發亦無逾2個月,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第90條規定之法定時限,原告之主張顯於法有所誤解。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1、原告在上開時、地,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2、本件檢舉人檢舉及舉發機關舉發是否逾越法定時限,原處分是否有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行為時有效之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另同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同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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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㈡本件如爭訟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兩造均不爭執,此外,並有舉發機關112年2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03052號函暨所附影像光碟、112年4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08827號函、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149號卷《下稱桃院卷》第15至16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至75頁、第77頁),是原告確於舉發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地點,並有變換車道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原處分依民眾檢舉資料裁罰原告查無違誤之處: 1、按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是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讓該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外,且應隨時注意需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否則,若在變換車道過程中,縱直行車有不慎撞擊變換車道之車輛,變換車道車輛仍具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
2、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影像光碟,內容:「《檔案名稱「影像資料》畫面時間08:34:10系爭車輛行駛於左側輔助車道,檢舉人行駛於右側輔助車道。
畫面時間08:34:12系爭車輛準備向右變換至右側輔助車道,檢舉人繼續沿左側輔助車道行駛,此時兩車車距十分接近。
畫面時間08:34:15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向右變換至右側輔助車道,檢舉人繼續沿左側輔助車道行駛。
畫面時間08:34:20系爭車輛完全變換車道至左側輔助車道。」
並有相關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9頁)。
足見原告確有在後部分車身尚與檢舉人車輛車頭併行時,即車頭朝右變換切入檢舉人車道,致檢舉人車輛需緊急剎停,並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實有致檢舉人車輛來不及反應讓車,而有擦撞系爭車輛之危險,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事實,審諸前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說明,原告主張法規無規定具體安全距離及間隔等情,顯不可採。
3、原告雖另陳稱員警所依據之檢舉資料歷時久遠,已逾舉發期日等語。
然查,本件系爭車輛違規時間為111年10月31日,檢舉人於同(31)日提出檢舉,員警製單舉發日期為111年12月8日,此有前開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2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03052號函在卷可佐,顯見本案檢舉人檢舉時間未逾7日,員警舉發亦未逾2個月法定期限,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第90條規定之檢舉及舉發時限規定,原告就此顯有誤會。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㈤綜據上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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