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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402號
原 告 蘇安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7756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4日上午11時8分許,於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760號對面,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普仁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DG47756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7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7756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整。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要旨:㈠系爭車輛於原處分所載時點,係停放在慈濟園區私人土地上,舉證照片可證明車輛前、後皆未違法。
被告濫權舉發、違法拖吊,造成人民困擾,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要旨: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員警復查後,略以:「…職於當日接獲派案稱於中壢區環中東路慈濟園區處(中壢區環中東路760號對面)有違規停車,到達現場見自小客車000-0000號停放於上址,車身至少有1/3以上停放於排水溝渠之水溝蓋上,非完全位於中慈濟園區私人土地內,道路上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第2款職認定排水溝渠水溝蓋處亦歸屬於道路範圍,故現場依職權逕行舉發違規停車並通報拖吊…」等語。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原告系爭車輛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又依交通部90年8月13日交路九十字第008745號函釋:「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或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0公分為度。
故依前述原則繪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
及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
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
是在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縱產權屬於私人所有,如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均不得停車。
3、前開設置規則係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至前揭二函釋乃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經核與道交條例第56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本件爭訟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復有舉發機關113年1月4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00933號函暨所附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37至39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0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1至42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至4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4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有停放在道路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右側情形,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係停放在私人土地並未違法等語。
然查,經檢視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1至42頁)系爭車輛係停放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760號對面慈濟園區,道路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右側處,車身至少有1/3以上停放於公眾通行排水溝渠之水溝蓋上,非完全位於中慈濟園區私人土地內,且道路上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依前開法令說明,不論是否屬於私人土地,既停放在公眾通行之排水溝渠之水溝蓋上,自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且原告就此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主張,自難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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