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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463號
原 告 林孟青
訴訟代理人 王威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650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ㄧ、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王威智於112年3月9日8時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93.9公里處,為民眾於112年3月11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於112年4月2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4650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11日前,並於112年4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2年5月3日陳述不服惟未辦理歸責,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舉發機關以112年6月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7995號函(下稱112年6月2日函)更正違規事實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被告審酌後認確有上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6月12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BA4650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㈠該路段每天都塞車,一直走走停停,前方車輛已經煞停,後方車輛也應該要減速前行,舉發機關可以用驟然、任意或插隊等項目,為什麼要用未保持安全車距之理由為舉發?且原告先前也檢舉過兩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車距之案件,警察機關回覆均為:「經檢視所附採證資料,有關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部分,參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15號行政判決摘錄,因行車紀錄器設置之高低及鏡頭之遠近,亦會影響所涉人之法定安全距離,自應參酌具體情況其變換車道有無影響原行駛車輛之先行路權,始予以認定構成本項違規,故本案非上開態樣,以不舉發為之。」
是未保持安全間距之條文爭議很大,沒有明確的標準,要用車速來限制車距,但車速要怎麼舉證呢?誰知道檢舉人車輛的車速多少呢?況行車紀錄器有角度的問題,部分遭車頭擋到,車距要怎麼確認呢?㈡又原告因不服原舉發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向被告提起申訴,被告於112年6月7日以桃交裁申字第1120061824號函說明係就舉發機關重新認定之違規事實依法裁處,惟原舉發單上所附相片等證據皆為證明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裁處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被告收到原舉發單即應發現錯誤,非待原告申訴後方為查覺,又本件未遵循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更正程序,是被告應先撤銷原罰單,再給原告未保持安全車距的罰單,而非依照舉發機關所稱「誤寫」,即便宜行事變更違規事實為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未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亦違反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裁處細則第40條等規定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於影片顯示時間2023/03/09 08:06:53至08:06:56秒許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距離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未足一個車身長度,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倘以高速公路速限最低之標準即每小時60公里計算,系爭車輛如欲變換至相鄰車道行駛時,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最小距離至少為30公尺,相當於3組左右車道線段間距之距離,方符上開規定,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顯未足上揭規定之安全距離。又舉發機關誤植本件違規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經更正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蓋車輛行駛時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煞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之規範,凡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如有違反,即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處罰要件。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3項)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又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第13條第1項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
第33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
第43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單、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1-45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3-54頁)、舉發機關112年6月2日函(本院卷第35-37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49頁)等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08:06:34秒許,該處國道1號南向有三線車道,車道與車道間,每間隔一段距離劃有白實線區隔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前方外側車道之車輛持續亮起煞車燈,車流壅塞形成連貫之車陣,檢舉人車輛於車陣中排隊,另內側及中線車道之車輛則行車順暢;
08:06:37秒許,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車輛起駛,檢舉人車輛亦隨之開始行駛,至08:06:52秒許,檢舉人車輛與前方車輛間已有3個車道白實線加2個空白間距之距離,而08:06:45秒至52秒許間,檢舉人車輛行駛約6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加上1空白間距之距離)及半個白實線、半個空白間距之距離;
08:06:52秒許,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中,行駛於中線車道,系爭車輛車尾在檢舉人車輛車頭之位置;
08:06:53秒許,見系爭車輛閃爍右方向燈,右側車輪外緣壓越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並駛進外側車道,與檢舉人車輛距離未達一個空白間距之長度;
08:06:54秒許,系爭車輛持續閃爍右方向燈切入外側車道,一半車身在中線車道,一半車身在外側車道,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足一個白實線長度;
08:06:55秒許,系爭車輛持續打右方向燈,繼續駛入外側車道,車身幾近進入外側車道,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一個白實線長度;
08:06:56秒許,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進入外側車道,亮起煞車燈,並於08:06:58秒許停駛;
08:06:59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4頁、第89-111頁)。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則系爭車輛於08:06:53秒許既在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足1空白間距處開始壓越車道線變換車道,是斯時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間之距離自未達3公尺;
再者,08:06:45秒至52秒許(共8秒)間,檢舉人車輛行駛約6組車道線加半個白色實線、半個空白間距之距離,即約65公尺【(4公尺+6公尺)×6+(4公尺+6公尺)÷2=65公尺】,換算其行車速率約每小時29.25公里【65÷8×60×60÷1,000=29.25】,依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之安全距離應為14.625公尺(計算式:29.25÷2=14.625),則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距檢舉人車輛既未達3公尺,顯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違規甚明。
又系爭車輛駕駛人為依法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對於駕車時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本件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原舉發之違規事實錯誤,原處分卻未予發覺,於原告申訴後始依舉發機關之更正為裁處,容有瑕疵云云。
惟依前揭道交條例第8條、第9條及裁處細則第33條、第43條等規定意旨,可知除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處罰概由警察機關舉發、裁決處罰,有關汽車(機車)違規之處罰,採取先「舉發」、後「裁決」二元制,即先由警察機關舉發(填製舉發通知單),其後由公路主管機關之監理所(站)或交通裁決所裁決(開立裁決書),此乃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
準此,處罰機關收受警察機關之移送後,負有調查義務,並非於收受移送後,未依法調查即逕依移送內容予以裁罰處罰;
其發現舉發有錯誤甚或調查未明之情事,得請舉發機關補正處理,可見裁決程序尚寓有針對舉發通知單救濟之功能。
而舉發單位倘發現其舉發內容有不符法令規定之情,亦得自行更正,以作出合法妥適之處置;
而受處分人就補正後之舉發,於處罰機關裁決前,仍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陳述意見,對其權益並無影響(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上開變換車道之行為,舉發機關原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嗣因原告提出申訴(本院卷第53-54頁),舉發機關經審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固有顯示方向燈,惟系爭車輛於車輪伸越車道線時,距離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未足一個車身長度,具高度危險性,仍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因此以112年6月2日函更正(本院卷第35-37頁)。
衡諸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屬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所臚列「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類型態樣,如有違反,其違規事實仍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為處罰,法定裁罰數額並無不同,裁處細則亦未區分不同裁量基準。
則舉發機關就系爭車輛同一個變換車道之行為,判斷屬於何種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態樣,基於依法行政、程序經濟、大量交通裁決迅速處理需求及當事人權利保護之考量,不待處罰機關發現違誤予以退回,即加以補正,令舉發內容符合法律規定以完備舉發程序,尚符合前述法令之規範意旨。
且本件原告因不服舉發事實,業向處罰機關即被告陳述意見,自應由被告裁決之,是原舉發單僅具舉發原告違規事實之效用並非對其處罰,難謂屬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已非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另原告於收受被告112年6月7日桃交裁申字第1120061824號函文,知悉舉發機關更正本件違規態樣後,於被告裁決前,仍得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裁處細則第40條等規定陳述意見,對其權益尚無影響,又原告嗣於112年6月12日即逕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始依其請求於同日開立裁決書,顯見原告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七、綜上,系爭車輛駕駛人於前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復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自應負本件違規責任,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引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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