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6月18日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四、原告主張: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時說明易處逕註屬於無效
- 五、被告則以:依執勤影像光碟,於影片時間09:24:20秒許時,
- 六、本院之判斷:
- ㈡「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部分:
-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不在規定車道行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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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472號
原 告 刁彥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TC906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關於認定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所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陸仟元及駕駛執照扣繳之部分處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6月18日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與興隆街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行人穿越道)、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等違規,遂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D5TC906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裁決書漏載第4項)、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7月31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5TC906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6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時說明易處逕註屬於無效行政罰,建請撤銷罰單並恢復駕照使用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依執勤影像光碟,於影片時間09:24:20秒許時,可見系爭機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違規事實明確。另參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2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43788100號函及裁決查詢報表,原告於90年8月17日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由員警當場舉發,因原告逾期未繳納罰鍰,經當時裁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於91年4月26日開立裁決書,並於91年5月21日依法送達,原告逾期未聲明異議,該裁決書即已確定,並於91年6月19日逕行註銷駕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部分:1.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第6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2.原告於112年6月18日9時2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與興隆街口時,因行駛行人穿越道而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經員警目睹當場製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9月22日楊警分交字第1120039048號函暨所附蒐證照片、員警取締交通違規過程查覆表、現場示意圖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35-40頁),復觀以上開員警取締交通違規過程查覆表載明:「職於112年6月18日8-10時擔服交通違規舉發勤務,於9時22分見一重機車在永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至興隆街口時,左轉興隆街往興南街方向,因永美路與興隆街為行人穿越道,駕駛行駛行人穿越道,職便向前攔查在興南街將駕駛刁彥文行駛重機車OOO-OOOO攔停……」等語,核與蒐證照片所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行人穿越道之情節相符,復此部分違規未據原告爭執,足可認定為真實。
則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該條項所定最低額罰鍰600元、另依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此部分處罰,即屬無據。
㈡「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部分: 1.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4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是以,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如未吊銷、註銷,裁決機關即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
2.復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第1項)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
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
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
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
……」(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上開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罰鍰,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納,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至3個月;
仍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吊扣牌照或駕照」、「吊銷牌照或駕照」處分之性質,核屬針對受處分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或駕駛車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而無論刑罰或行政罰均應遵守由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且性質上不容許刑罰或行政罰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尤其不容許附加以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為生效要件的停止條件,故殊難想像刑事法院可作成附停止條件刑罰之有罪判決(例如:附加以被告未於判刑確定後依限入監服刑作為刑期加倍甚或死刑之停止條件),行政罰又何嘗不然(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意旨參照)。
裁決機關作成分別附加以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納、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使「吊扣牌照或駕照」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該易處處分應屬無效之處分(行政罰),不因受處分人未依限繳納罰鍰、復未繳送牌照或駕照而依序發生「吊扣牌照或駕照」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
3.經查,原告前於90年8月17日為警當攔停舉發「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因逾期未繳納罰鍰,91年4月26日由當時之裁決機關高雄區監理所開立裁決書處罰,於91年5月21日送達原告,並於91年6月19日易處註銷駕駛執照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2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43788100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裁決查詢報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第49-51頁),顯見高雄區監理所作成之前處分係包含以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納、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易處處分(下稱系爭易處處分),依前開說明,系爭易處處分之「吊扣牌照或駕照」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二處罰效力,均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瑕疵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自屬無效。
系爭易處處分既屬無效,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即發生吊銷效力後,公路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註銷該牌照或駕照)之效力,且本件未見高雄區監理所另以行政處分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有關資料業已銷毀,見本院卷第43頁),即難謂原告於112年6月18日9時2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予以裁罰,即於法有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此部分處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另依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認原告亦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另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裁決書漏載此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駕駛執照扣繳部分,則難認合法,應予撤銷。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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