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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486號
原 告 林永順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機關名稱應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原告之起訴狀有所誤載,應予補正。
三、又原告所附之裁決書日期為民國112年3月28日,然起訴狀載為111年11月6日,應有誤載,請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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