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桃園地行
- ㈡、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告在違規期間,均在中國上海因疫情被封控,至111年6月1
- ㈡、又本件處以罰鍰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則以:
- ㈠、依據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本件為逕行舉發,且系爭
-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車輛遭盜用,然卻未報警,且被告提醒報警
- ㈢、而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相關法規:
- ㈠、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 ㈡、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 ㈢、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 ㈣、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六、本院之判斷:
- ㈠、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
- ㈡、查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之規定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而處
- ㈢、又本件受處分人即為身為系爭車輛車主之原告,依據處罰條
- ㈣、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仍有過失:
- 七、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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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551號
原 告 李裕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030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桃園地行庭)起訴(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73號)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030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44.3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遂製作國道警交字第ZAB2030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記載111年5月23日(後更新為同年7月4日前)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於112年7月27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針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在違規期間,均在中國上海因疫情被封控,至111年6月18日始返回臺灣,護照與入出境資料均可證明。
而違規情節係在111年4月底經親戚轉告始知此情,請親戚調查何人駕駛,均查無線索,回國後仍無所獲,卻收到被告寄來裁決書,然原告對於違規並無任何過失。
系爭車輛停在中壢住處的地下室停車場,鑰匙也放在家中,平常只有我一個人。
雖我妹妹有我家鑰匙,但我問我妹妹,她對於違規也表示不知情,故究竟係何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實屬未明等語。
㈡、又本件處以罰鍰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2年交字第114號判決(下稱甲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卻於判決後即以原處分吊扣系爭汽車牌照,而本件與甲案之判決事實相同,甲案既然未確定,且依據原告的上訴理由,可能有廢棄原判決及撤銷該案之處分之望。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據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本件為逕行舉發,且系爭汽車屬於原告所有,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對象裁處並無違誤。
且本件原告於5月11日陳述書向被告申訴時,被告業已告知得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辦理歸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車輛遭盜用,然卻未報警,且被告提醒報警後,原告仍未報警,使系爭車輛衍伸另外兩件交通違規事件。
㈢、而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卻不願意報警查處系爭車輛盜用之情,僅陳述查無使用者為何人即主張撤銷原處分,顯難採信。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相關法規:
㈠、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㈡、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㈢、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㈣、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六、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舉發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證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現場圖、警52標示照片、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答辯狀附件1、附件4、附件6、附件7、附件8),足信為真實。
㈡、查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之規定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而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為吊扣汽車牌照,該條文之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並非駕駛人。
該條之立法目的,係考慮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
是以,不論汽車駕駛人為何人,如該車輛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之情形,該車輛之車主如有相當之故意過失,仍需依照該條項吊扣汽車牌照,亦即該條項之受處分是以車主即為適格。
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原處分超速事實並非其所為,應不得對其依據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處罰,然如前所述,該條項係以車主為受處分人,無論原告是否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實際駕駛車輛而違規之人,並不會因此影響其為車主之身份,亦不會因此不該當為第43條第4項之受處分人資格,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被告以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系爭車輛牌照,自屬合法,原告以前同一違規事由之北市裁催字第22-ZAB203068號處分經提起撤銷訴訟遭駁回後上訴尚未確定且有廢棄之望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並援用該上訴理由狀之理由。
然其所持理由為其非駕駛人,不知系爭車輛違規之時由何人使用,均不會影響原處分之認定,是其主張,當不可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事由。
㈢、又本件受處分人即為身為系爭車輛車主之原告,依據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受處分人要依據處罰第85條第1項辦理歸責,理論上是要提出其非系爭車輛車主之證明,然本件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原告,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自無從依據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辦理歸責。
㈣、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仍有過失: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
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
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
惟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
從而,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8 號、109 年度交上字第 160、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9、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自應負有管理駕駛人或僱用之從業人員不得違反相關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以避免其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
但原告對系爭車輛,有為如何之管理措施或已盡何種之監督手段等事項,均無相關說明。
難認其已善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等情,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免罰,而應依處罰條例第43第4項規定,負擔吊扣汽車牌照之行政罰。
從而,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據以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
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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