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56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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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65號
原 告 李宗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1R543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時4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一年內有兩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竹市警交字第E31R543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確認原告非屬「一年內有兩次以上」之態樣,而係「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違規屬實,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1年10月25日製開竹監新四字第51-E31R543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中正路,適有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伊前方,嗣伊從檢舉車輛右側超車,再返回內線車道時,疑似聽到檢舉人有辱罵之行為,始停在檢舉人車輛前方約1.5至2公尺處。

詎檢舉人當下說要報警,伊即留置在車上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惟檢舉人竟將機車騎至系爭車輛駕駛門旁,致伊無法下車,待員警到場後,伊有將上情告知員警,伊絕無逼車之想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參本院ll0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意旨,所謂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應係指駕駛人明知與鄰近車輛無足夠之安全問距,無視於發生碰撞可能,故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對方讓道而言。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檢舉人前方路口為紅燈,檢舉人於車道上停等號誌,嗣路口號誌轉為圓形綠燈,檢舉人車輛向前行駛。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正路之內側車道,該路段為雙向2線車道,後方傳來喇叭聲響,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側,並左偏行駛往檢舉人車輛靠近,檢舉人車輛原行駛於內側車道之中央位置,因系爭車輛持續往其左側之檢舉人車輛迫近,導致檢舉人車輛減速並偏向左側閃避系爭車輛,隨後系爭車輛前方無突發狀況卻煞車暫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

隨後兩人開始對話:「檢舉人:怎樣,逼車喔。

原告:你在做什麼?檢舉人:你在逼車喔。

原告:你在做什麼?檢舉人:前面紅燈我慢慢騎怎麼了?報警,報警…你逼車喔,沒關係我都有行車紀錄器。

原告:我也有行車紀錄器啊。

檢舉人:沒關係,我騎好好你逼我幹嘛?原告:我有逼你車嗎?檢舉人:你沒有在我前面煞車嗎?沒有嗎?原告:你不是要轉彎嗎?檢舉人:我轉什麼…我打方向燈了是嗎?報警報警…不要走報警…。」

㈢又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後行駛於內側車道,影像中出現喇叭聲響,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減速並偏向左側行駛後暫停,隨後兩人開始對話(如前檢舉影片),影像顯示後方尚有多部車輛因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暫停於車道上,導致無法前行而於原地停等或繞道而行,影像結束。

㈣參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及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同一車道時,原屬於前車與後車之關係,系爭車輛未尊重檢舉人車輛之行駛路權,並於超車時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間距,向左迫近檢舉人車輛,稍有不慎可能發生碰撞,除兩車有交通事故風險外,亦可能波及其他用路人,則原告於行駛道路時任意迫近檢舉人車輛,迫使檢舉人讓道之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

㈤綜上,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原告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亦有明文。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書、本案違規明細表、新竹市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l11年9月23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ll10023995號函、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l11年9月30日竹監新站字第1110258680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卷附採證光碟結果略以:檢舉影片1「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前方路口為紅燈,檢舉人於車道上停等號誌,嗣路口號誌轉為圓形綠燈,檢舉人車輛向前行駛。

系爭路段以雙黃線劃分為雙向2線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畫面顯示時間01:49:02,可聽見檢舉人車輛後方傳來喇叭聲響,隨即畫面右側出現一台灰色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左偏行駛往檢舉人車輛靠近(此時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檢舉人車輛因系爭車輛持續往其左側迫近,導致檢舉人車輛減速並偏向左側閃避系爭車輛,隨後系爭車輛前方無突發狀況卻煞車暫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

隨後檢舉人車輛停在系爭車輛駕駛門旁,並展開下列對話。

檢舉人:怎樣,逼車喔。

原告:你在做什麼?檢舉人:你在逼車喔。

原告:你在做什麼?檢舉人:前面紅燈我慢慢騎怎麼了?報警,報警…你逼車 喔,沒關係我都有行車紀錄器。

原告:我也有行車紀錄器啊。

檢舉人:好,沒關係,我騎好好的你逼我車幹嘛?原告:我有逼你車嗎?檢舉人:你沒有在我前面煞車嗎?沒有嗎?沒有嗎?原告:啊你不是要轉彎嗎?檢舉人:我轉什麼…我打方向燈了是嗎?報警報警…不要走 報警…。

原告:呴!好啊!好啊!檢舉人:逼車喔!來,我報警我報警。」

、檢舉影片3「此為檢舉車輛後鏡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後行駛於內側車道,畫面顯示時間01:49:02,可聽見檢舉人車輛後方傳來喇叭聲響,隨即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減速並偏向左側行駛後暫停。

隨後兩人開始對話(如前開檢舉影片),畫面顯示後方尚有多部車輛因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暫停於車道上,導致無法前行而於原地停等或繞道而行,影像結束(01:48:56至01:49:22)。」

㈣按汽車在行駛途中禁止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其立法意旨在於駕駛人如恣意迫近他車,將導致其他用路人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為使其他用路人能合理預期他車之行動動態,俾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迫近導致其他用路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致肇事。

依前開勘驗筆錄可知,案發時檢舉人機車先騎駛在雙黃實線雙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於晝面右側並自檢舉人右側超車後與其車輛甚近,系爭車輛迅速向左偏移,持續向檢舉人機車右側逼近,檢舉人車輛亦減速後並偏向左側閃避系爭車輛,隨後系爭車輛前方無突發狀況卻煞車暫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等情,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以緊跟在後及加速迫近等方式,欲迫使檢舉人車輛離開行進路線,貿然在檢舉人機車已甚為接近下,即任意向左偏移,貼近檢舉人機車行駛,迫使檢舉人機車減速讓道,造成排擠他人路權之結果,確已構成「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㈤至原告主張其與檢舉人間之公共危險罪等告訴,已有不起訴處分云云,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33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惟本院依法獨立審判,自不受檢察官就強制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不同法律要件)認定之拘束,縱使檢舉人可能先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為屬實,駕駛人本即應採取事後檢舉或提出刑事告訴之方式以伸張其權益,而不得逕以公共道路作為報復洩憤之場域,任意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是原告上開主張云云,尚非可採。

又本院業已勘驗前開本件行車紀錄器如上,且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參閱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內容,是毋庸再行勘驗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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