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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67號
原 告 彭子恩即揚昇工程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51-ZXVA514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鄭為隆駕駛原告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9時35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29.8公里後龍交流道(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攔停並進行酒測,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酒測值0.39MG/L)」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ZXVA514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以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1年10月21日製開竹監新四字第51-ZXVA514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一直三申五令要求所屬員工在工作期間或駕駛車輛時均不可飲用含酒精飲料,惟員工在外工作,伊無法隨時監督。
又公司營運受疫情影響難以維持,如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遭吊扣,將危及公司營運,希被告改以其他裁罰代替扣牌處分,伊日後會加強相關法令之宣導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參本院102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在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內,受僱人因執行僱用人之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時,僱用人本須就受僱人選任及執行職務之行為負監督之責,亦即此監督義務之履行不僅止於選任受僱人之初始階段,乃是從選任開始除應就受僱人之專業資格及能力各方面予以督責以外,迨至僱傭契約終止或屆滿時為止,僱用人應在整個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就受僱人執行業務之監督評量、業務安全預防、工作分配管理、安全教育訓練等各方面皆須不斷加以進行實施與注意,始可謂善盡其僱用人之責任。
進而言之,僱用人對於所僱用之駕駛人,應有預防其危險駕駛行為的義務,僱用人應舉證其對於受僱人使用車輛之具體監督、管理及安全教育訓練之舉措,以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以認定其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則不應就此擔負車輛所有人之違章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伊一直三申五令要求所屬員工在工作期間或駕駛車輛時均不可飲用含酒精飲料,惟員工在外工作,伊無法隨時監督。」
,惟按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非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
㈢本件原告雖有提供駕駛人切結聲明書,惟其內容主要為駕駛人不得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如有違反對公司營運造成影響保留追究造成損失之權利等語,惟依上開資料難以認定原告已善盡其僱用人之責任。
爰原告僅提出上開切結聲明,並未提出其他初始篩選與選任駕駛人之具體證明資料。
㈣至原告主張「公司或許督導不嚴之責,然所判扣車情事,危及公司及本人生計,望被告…可否有另外緩衝之判決」一節,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可知,該條項係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行為,即應處罰汽車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2年,依其文義係只要符合要件即應為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是否裁處其他處分,或斟酌不予吊扣汽車牌照之權限。
㈤綜上,原告未能舉證其對於受僱人使用車輛之具體監督、管理及安全教育訓練之舉措,以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難謂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條:⒈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⒊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111年9月12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駕駛鄭為隆簽署之切結聲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1年9月1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0406887號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1年9月22日竹監新站字第1110268234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酒測單、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本件關於訴外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部分,業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第ZXVA51417號(見新竹地院卷第57頁),且據兩造所不爭。
據此,被告以上開事證,認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被告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㈣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例。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量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僅係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汽車牌照2年;
此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機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兩者規範對象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
因此倘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課處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
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未加以篩選控制,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僅吊扣汽車牌照;
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㈤經查,本件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併以裁罰,核屬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指「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本案雖不能單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酒駕違規事實,即可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有未盡注意義務的情況,而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
但汽車所有人所提出無過失之證據,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且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要求所屬員工於工作期間駕駛車輛,不可飲用含酒精性飲料云云,惟均未提供任何對其受僱人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工作規範或教育訓練之證明,尚難認原告已盡督促約束訴外人鄭為隆不得酒後駕車之注意義務。
㈥至原告主張該吊扣車輛會影響其生計等情,然原告尚非不可以其他方式維繫營運及生計,況如原告已知該未善盡監督訴外人之狀況會使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則可事先以盡其監督義務之方式防止本件訴外人違章行為之發生,是以,原告主張當不可作為其免罰之依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得作為其免罰之依據,被告以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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