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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11號
原 告 鄭東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6時33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經基隆市基福公路往基隆市東勢街途中(下稱系爭路段),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原告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情形,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17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2月4日、112年2月6日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函覆表示應依法裁處等語。原告不服前開函覆表示違規事實明確等語。原告不服前開函覆,於112年3月1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3月1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2年3月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3月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超越檢舉人所騎乘機車(下稱檢舉人機車)及其友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下稱友人機車),致其等2人不滿,其等2人遂騎乘機車再超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
原告因檢舉人機車及友人機車行車速度忽快忽慢,欲超越前開機車,始靠近前開機車,最終未超過前開機車,惟不能因原告未超過前開機車,即認有迫使前開機車讓道之行為。
況檢舉人機車及友人機車於超越系爭車輛後,亦有驟然減速之行為,被告僅對原告裁罰,未對檢舉人及其友人裁罰,屬不公平之待遇。
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檢舉、舉發機關舉發其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情形,並檢附錄影檔案為證。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若係駕駛汽車違反前開規定,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為超越前開檢舉人機車,有靠近檢舉人機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舉人機車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檔案光碟可證(見基院卷第81頁),且經法官勘驗錄影檔案屬實(見基院卷第95至102頁),應堪認定。
⒉自法官勘驗前開錄影檔案(檢舉人機車後方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檔名Filename2錄影檔)結果,可見系爭路段為雙向單一車道,於16時33分33秒至43秒之期間,檢舉人機車與系爭車輛行駛在同向同一車道內,檢舉人機車行駛在前方,系爭車輛行駛在後方,自後方緊貼檢舉人機車,欲超越檢舉人機車,致檢舉人機車發出長達4秒喇叭聲、車身大幅左右晃動,嗣系爭車輛未成功超越檢舉人機車,二車均減速停靠至路旁等節(見基院卷第96、100頁),可知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迫近檢舉人機車左後方之行為,欲迫使檢舉人機車向右讓出車道左方位置,供作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機車使用,前開行為亦已迫使檢舉人機車大幅左右晃動,故原告駕駛車輛時,有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亦堪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其因檢舉人機車及友人機車行車速度忽快忽慢,欲超越前開機車,始靠近前開機車,不能因其嗣未超過前開機車,即認有迫使前開機車讓道之行為等語。
然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以「駕駛汽車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為裁罰要件,與該行為是否屬超車行為或有無生超車結果等情無涉,亦與該行為人是否以超車為最終目的乙節無關。
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所為非屬駕駛汽車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等語,尚非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檢舉人機車及友人機車於超越系爭車輛後即驟然減速情形,被告僅對原告裁罰,未對檢舉人及其友人裁罰,屬不公平待遇等語。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乃行政法上平等原則,然而,平等原則係要求合法之平等,不含違法之平等,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違法狀態未獲排除或違法行為未獲裁罰而獲有利益時,因該利益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不得主張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含解免責任),以求不法之平等;
況且,卷內尚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證檢舉人機車及友人機車於超越系爭車輛後有驟然減速情形。
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不得對其裁罰等語,亦非可採。
㈣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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