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㈠、經查原告於違規時間當下正要由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湳
- ㈡、依據舉發機關112年7月2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651
-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則以:
- ㈠、經檢視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內容,於影片時間00:00:00-0
- ㈡、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15日新北交工字112245
-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相關法規:
-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 ㈢、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有面對圓形紅燈仍穿越
- ㈣、原告以該號誌設置會混淆駕駛人之判讀等語。但就原告行駛
- ㈤、又與本件相關之府中路行向紅綠燈經拆除,其拆除理由為無
-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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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650號
原 告 傅鐙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QE503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QE503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與館前西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當場以掌電字第C6QE503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25日(後更新為同年9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
嗣被告於112年9月11日,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經查原告於違規時間當下正要由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湳雅夜市尾段)往府中路方向行駛,然而該處直行方向分為南雅西路二段及府中路,原告見往府中路交通號誌轉為綠燈便起駛往前(此時往南雅西路二段號誌為紅燈),並在通過路口後遭舉發機關員警攔下以闖紅燈為由舉發,原告不服並認為該地點交通號誌設計不當,故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反映要求改善,交通局接獲陳情亦認定該地點之交通號誌有誤導民眾之疑慮,便於112年5月18日進行拆除。
㈡、依據舉發機關112年7月2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65161號函所述:「查被拆除之號誌位置並非於旨案車輛違規地點,並不影響號誌識別…」。
經查該案拆除之號誌設置於府中路上,原告違規地點為南雅東路與館前西路口,確實不在同一違規地點,但肉眼辨識上確有誤導,否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不會將該交通號誌拆除,被告執意以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實無法令民信服。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檢視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內容,於影片時間00:00:00-00:00:04處,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原告行駛自行人穿越道上待轉,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規定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然於影片時間00:00:10-00:00:26處,原告無視該路口紅燈號誌,逕自往府中路方向直行駛離,核其行為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定義,屬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違規態樣;
且上述違規行為均遭當時巡邏員警目睹,遂上前攔查。
㈡、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15日新北交工字1122450154號函,有關系爭號誌燈為設於府中路(南向)右轉車道進入端,考量其現況已無管制路口功能,故拆除,並非因原告所稱在肉眼辨識上確有誤導;
次查該路口已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21條,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設置,各方向皆於遠端及近端皆設有一燈面,並均能使駕駛清楚辨認,就該路口南雅東路(北向)號誌設置應無設計不良且與原告一同停等之機車騎士,皆無對該路口號誌燈有誤看之情形。
另依新北市政府交通113年2月29日新北交工字第1130380980號函,「因路口路型特殊,倘南雅東路往北行駛南雅西路與府中路定義皆為直行。」
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4、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5、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6、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第二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2、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
3、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7、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
,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申訴資料、舉發機關函2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2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採證影像截圖3張、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2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83至91、93、95、97、99、101、103、105至106、107、109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有面對圓形紅燈仍穿越路口之行駛行為,此有系爭路段監視錄影畫面3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而原告行駛而至之方向,可明確看出該照片上之圓形紅燈,該路段雖於路口後分為府中路與南雅西路,然該圓形紅燈之設置位置並不會影響原告行向之紅燈管制號誌。
㈣、原告以該號誌設置會混淆駕駛人之判讀等語。但就原告行駛而至系爭路段路口之照片觀之,可以明確判讀該紅燈,且該處為多向交岔路口,一據原告所提出之現場圖,係由三條道路相互交岔匯流至一個大型路口,再分別匯出三個道路,則其管制燈號之狀況,駕駛人行駛之時比行經其他路口更應注意相關號誌,該號誌係面對原告行駛而來行向之車輛,並觀之該路段交岔而出府中路、南雅西路、館前西路,則可知該紅綠燈管制管制面對其而來之南雅東路行向車輛,只要面對該圓形紅燈而來,不論於系爭路段之路口是要往府中路行向,或是稍微往南雅西路行向皆受其管制,就原告當時所行經之位置路口出來,再由該路口分流至府中路直行與南雅西路行向,是以,監視錄影畫面上之紅燈,即本件管制紅燈,係管制原告行向之南雅東路之行向車輛,南雅東路行向之車輛不論是要往南雅西路、府中路或是館前西路,均須受到該號誌所管制,自不得以此主張會混淆而免責。
況且,觀之當日監視錄影照片,除系爭車輛外,其他停於該處之車輛並未跟著行駛。
是以,該路口燈號之設置,並未有使駕駛人混淆行向之問題。
㈤、又與本件相關之府中路行向紅綠燈經拆除,其拆除理由為無管制路口功能,然如前所述,就原告之行向,仍須受到其所面對即監視錄影畫面上之紅燈管制,府中路行向之紅綠燈並非管制其行向之燈號,是以,該拆除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
而本件管制燈號並不會有混淆原告行向駕駛人之情,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
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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