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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66號
原 告 李明益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14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李明益(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下午2時48分許,在臺北市松德路116號,因「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9條第5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3114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為112年3月5日前。
嗣原告於112年2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原告於112年4月1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即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擅自迴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3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146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28日前,原處分於當日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更正原處分,撤銷道交條例第49條第5款之違規裁罰,並維持依道交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並重新製開上開裁決書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
)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迴轉後,駕駛系爭車輛直行,嗣使用方向燈向左變換車道至內車道行駛,而與訴外人張遠樵(下稱張遠樵)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張遠樵有受傷包紮後已無礙,格上租車公司並已賠償其機車車損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又為因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之修正,原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刪除並移列至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是原告仍應依處理細則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經核上開處理細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系爭舉發單、舉發機關112年3月1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23014922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確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1.原告於事故當日員警訪談時表示:「我沿松德路西往東至松德路118巷口,迴轉松德路東往西方向之第2車道,已經完成迴轉,準備切至第1車道,這中間都沒有發現對方,在我變換車道時,對方車頭就撞上我左側車身」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2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89頁)。
張遠樵於同日員警訪談時表示:「我沿松德路東往西方向之第2車道直行,對方沿松德路與松德路118巷路口迴轉至松德路東往西方向之第2車道,我因閃避對方,打方向燈切入第1車道,但對方迴轉完成後急切第1車道,所以我的前車頭與對方發生碰撞。
因事故受傷情形:左膝鈍傷、左腳踝扭傷、右膝鈍傷」等語(北院卷第88頁),並有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北院卷第77-78、80頁)、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院卷第85頁)、車禍現場照片(北院卷第98-100頁)可查,堪認系爭車輛完成迴轉後,由第2車道向左變換至第1車道過程中,確有與張遠樵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2.又張遠樵因該事故受有左、右膝鈍傷及左腳踝扭傷等傷害乙節,除有上開員警訪談記錄外,原告於起訴書亦自承「機車駕駛人(張遠樵)左腳挫傷包紮後已無礙」等語不諱(北院卷第14頁),此部分亦堪認定。
3.至原告就本件肇事具有過失乙節,經本院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
張遠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本院卷第33-35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該鑑定意見,認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本應依前開規定,注意周遭其他車輛之動態,以避免於變換車道過程中,與其他車輛發生接觸,卻未能注意,因而與張遠樵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其受傷,原告自有過失。
4.從而,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300元(裁判費300元、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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