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60號
原 告 黎怡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627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627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7月3日2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20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31公里。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1公里,超速41公里」之違規行為後,於112年7月3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4627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訴外人謝成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
被告審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112年9月23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12年9月25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超速測得其時速為131公里,此速度於違規超速及危險駕駛僅差3公里,應該在誤差值內,罰責金額差很大。
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本件違規現場照片內容所示,於國道3號南向約18.5公里處設有最高限速90公里之「限5」標牌,國道3號南向19.5公里處則設有「警52」之標牌,上述標牌均清晰、未遭遮蔽亦不存任何辨識不清之情。
駕駛人行經系爭路段對於該路段最高速限為90公里且前方有測速取締之情應可清楚預見,而對照員警職務報告內容,並輔以道路交通示意圖,當時員警係於國道3號南向20公里處進行雷達測速,測距為40公尺,而本件「警52」標牌則位於國道3號南向19.5公里處,故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與實際違規地點間距離約為54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300公尺以上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及取締距離示意圖,該員警擔服l12年7月3日22至24時巡邏勤務,至國道3號南向20公里處進行雷達測速,於當日22時56分0l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測速點,經測得其行速高達131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41公里,而檢視本件採證照片,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行經測照點時經員警以雷達測速拍攝,期間並未被其他車輛阻擋,確定違規車輛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故綜上足證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該時、地確有超過系爭路段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並有測速照相儀器之合格審驗儀器之證明書可查。
核其行為確有「超速」之違規屬實。
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⒊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合格汽車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交通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⒋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8月2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09721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3頁)、舉發相片(見本院卷第77頁)、現場照片與距離示意圖(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舉發通知單、送達回執、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在卷可查,足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㈢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31公里,超速41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
又系爭車輛違規處距離約540公尺前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等情,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與距離示意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至第85頁),堪認系爭路段有設置「警52」警示標誌,且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
故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事實。
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㈣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判定雷達測速儀是否合格之標準。
又「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之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
惟由度量衡法相關法規所規定之意旨以觀,有關「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之規範,係在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並非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
因此,「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
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儀器,已合於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驗證,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於檢定檢查程序中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或公差,始與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整體規範意旨相符。
查本件雷達測速儀已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10月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10月31日,此有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
故本件雷達測速儀於112年7月3日原告行為時確已經檢定合格,且無證據證明該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失準之情形,其檢測數據自得作為被告機關處分之依據,而不得再回溯爭執其器差或公差。
原告主張其速率在誤差值範圍內等語,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
㈤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而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是原處分之裁處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