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60號
原 告 黎怡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所為
之112年度交字第1660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660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㈡、4段,應更正為「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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