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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66號
原 告 順達實業社即林昱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29821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29821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3日18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2段189號(下稱系爭地點),非遇突發狀況,而驟然在B車前方之車道上暫停,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提出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坪林分駐所員警查證屬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二、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原告駕駛A車行駛在寶高便道左轉車道,行至中興路口左轉往高速公路匝道方向行駛,A車在左轉專用道行駛時,右側車道為直行車,且B車並非中興路往高速公路匝道直行車輛,理應跟在A車後方,惟B車可能違規行駛直行暨右轉車道超車,而發生A、B車誤會。
2.原告在上述狀況下,使用左側方向燈且未完成左轉進入高速公路專用車道,因路口較大,角度也大,左側方向燈在未回復情況下,原告無法再使用右側方向燈而繼續行駛切入高速公路專用車道,才發生「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原告在無蓄意違規下違規,也已認錯並繳納罰鍰結案。
3.原告上述違規行為,可能造成B車駕駛之不滿,原告從橋下左轉進入高速公路專用車道,此時右側及對向車道,不會有車輛出現且無預警下,後方突然傳來長按之巨大喇叭聲,對原告作出警示,原告受到很大驚嚇,以為有發生不明突發狀況,才踩煞車停下,且出於好意,以為有與B車發生擦撞,怕觸犯肇事逃逸罪,並立即下車查看B車狀況,詢問B車駕駛狀況,經求證後雙方沒有發生碰撞,原告就立即上車駛離現場。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依檢舉影像內容,影片時間00:00:00~00:00:02,B車行駛於系爭路段外側車道,而原告原行駛於系爭路段內側車道,未打右側方向燈,即從內側車道跨越車道線向右切入至B車前方,畫面中可見B車左側車頭與A車右側車尾距離相近,由上開影片觀之,原告行為顯非遇有「突發狀況」,影片時間00:00:02~00:00:12,原告切入B車前方後,A車煞車燈亮起並暫停於車道中;
影片時間00:00:12~00:00:23,原告從駕駛座下車,並走向B車旁,於影片時間00:00:15時,前方路口號誌由紅燈變換為綠燈,而A車繼續暫停於車道中,直至影片時間00:00:16時,原告才回到駕駛座駕車離開。
自上開影像中以觀,當時前方道路並無其他車輛,亦未見有相類之突發狀況,原告於系爭地點無任何緊急狀況之情形下,無故將A車暫停在車道中致生阻擋後方車輛之事實,其行為明顯已造成後方車輛無法通行,核其情形自屬無故於車道上暫停,自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並無不當。
又A車之車主確登記為原告,既為物之所有人即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無「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煞車。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4.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5.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者,記違規點數3點。
(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1.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2第7頁)、舉發機關112年7月2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91194號函(見本院卷1第69至70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116434號函(見本院卷1第79至80頁)、截圖照片(見本院卷1第81至82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1第5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75頁、第83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1第77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以:「影像時間18:14:46,B車行經路口即將駛入銜接路段之外側車道,而左前方之A車已駛入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
影像時間18:14:47,B車於外側車道直行,而A車在B車左前方不到3公尺處往右跨越車道線變換至外側車道;
影像時間18:14:50,前方無突發狀況,A車在B車前方突然煞車於車道上暫停;
影像時間18:14:54,B車亦緊急煞停,A車車號為000-0000;
影像時間18:14:59~18:15:02,原告下車並走向B車駕駛座;
影像時間18:15:16~18:15:19,原告走回A車駕駛座;
影像時間18:15:26,A車起步駛離該處。」
等情,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125至133頁)附卷可佐。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A車之車前並未發生任何突發及異狀,惟原告駕駛A車超越B車後,卻驟然煞車並在B車前方之車道中暫停,B車車主見狀亦緊急煞車,已影響後方B車之行車安全,倘原告因聽聞巨大喇叭聲認有與B車發生擦撞之可能性,自應將A車緩慢停靠路旁後,再下車查看。
又參酌原告自承其於行駛過程中有與B車發生不悅情事,原告倘認B車有違規情事自可檢具採證影像提出檢舉,而非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以阻擋B車前行,是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至原告陳稱其變換車道後,不瞭解後方為何傳來巨大喇叭聲,以為有與發生B車發生擦撞,才會停車並下車察看,經確認未與B車發生擦撞,才駛離現場等語。
惟查,參酌原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問:你當時在車內有聽到擦撞聲嗎?):沒有,但有很大聲的喇叭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參酌上開勘驗畫面可知,原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超越B車至B車前方之全程中,A、B兩車均未呈現任何搖晃情事,故原告主張其以為兩車有發生擦撞而下車察看等語,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認。
又依前述之汽車車籍查詢可知原告為A車之車主,原告因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併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有據。
至原告聲請B車車主提供轉彎前之行車紀錄器及本院調閱路口監視器乙節,惟如前所述,原告上開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自無調查上開事證之必要,爰駁回原告上開聲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第一審訴訟費用額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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