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684,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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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84號
原 告 武純如

訴訟代理人 武運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6月21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東市平交道(南迴線89公里480公尺東側),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於無人看守遮斷器已放下,閃光號誌已顯示,強行闖越,撞毀遮斷器」之違規行為,遂於111年6月21日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8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罰鍰已繳納),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2年9月24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並於112年8月29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於112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關於原告如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處置部分,即改處原告67,500元(罰鍰已繳納),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臺東市知本大學路平交道時,本應踐履停、看、聽之規範,卻因午後陽光逆向刺眼,沒看到指示燈,加上全罩式安全帽對聽覺之影響,原告亦疏於注意,致煞車後仍撞上第一支下降中的遮斷器,事發後經管理員指示停留路邊靜待員警到場處理並開罰。

臺東市知本大學路原就人車稀少,原告當日下課騎車在大學路上時只有原告一車,行駛至平交道時,無論前述何種原因皆為原告疏於注意,乃至煞車後仍撞到第一支遮斷器(平交道遮斷器是由兩支平行遮斷器組成)。

當即停止絕無強行闖越之意,亦並未超越至鐵軌區。

當時原告不知所措,故聽從管理人員指示(警察罰單上寫無人看守,實際上有管理員)越過鐵道停於路邊,等待員警到場。

原告事後,深知悔悟,委請家人先代為墊繳罰款,並打工分期攤還,當時並不知道會被吊銷駕照,直到繳交罰款時,工作人員告知,可能會吊照,知情後當場提出申訴。

⒉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所謂「肇事」應指車輛駕駛人於闖越平交道時,另有與來往之火車或他人、他車發生碰撞,危及交通安全之情形而言,至於闖越平交道原本即有可能撞斷遮斷桿,其所造成之危險已包含於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內,尚非「肇事」。

故該條「肇事」解釋上應限於「涉及與其他人、車(含火車及各種車類)發生事故,或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者始屬之,若僅單純涉及現場財產設備之損害,並未造成其他人車之損害或影響其他人車之負負通行時,應認為不應構成該條之「肇事」,始係符合法律解釋探求立法目的之方法,並合於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參照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原案大貨車撞壞遮斷桿裁處罰鍰、道安講習外,僅處以吊扣駕駛執照1年)。

⒊鑒於臺東之公共交通與都會區實難相比,若吊銷駕照終身不得考照,對原告服務偏鄉的志向實在是相當大的打擊。

原告於事後停留當地靜待員警到場處理與開罰,經此教訓後已深表悔悟,時刻警惕,絕不再犯。

請法院考量原告二十多歲還在唸書,未來也將留在臺東,為原住民甚至偏鄉學生的教育為第一志願,即因本件不具惡性之過失違法而受終身不得考照之處分,卻有法重而情輕之情狀,且恐與比例原則不符。

原告卻有騎車疏忽之責,懇請量處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以啟自新,並便利原告一心服務臺東之意願為荷。

⒋被告提出之採證影像有3段,由第1段影像明顯可看出原告撞擊護欄後約1公尺多,車即停止,並未闖越平交道,以警局提供的機車時速,可推斷原告在距離平交道前超過20公尺以前時已煞車,(經GOOGLE查詢時速50公里煞車距離約22.4公尺)足見本事件係一時疏忽因煞車不及所導致,原告主觀上絕無闖越平交道之意圖。

第3段影像是原告煞車停止後不知所措,經管理員指導越過鐵道後在路邊靜後員警到場處理,但影片只看出原告越過鐵道至路旁停車。

被告提出證據中,無論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均無原告煞車停止點及管理員指導越過鐵道之影像,員警指稱該平交道無人管理,但有採證照片證明確實有管理員。

綜上所述,懇請法院考量原告一時疏忽誤觸法規,事後深感惶恐與後悔外,並按時繳交罰鍰並已參加道安講習課程。

綜觀本事件,並無造成交通不便及人員受傷的狀況,似有法重情輕,及懲罰不符比例原則之情狀。

請參酌起訴狀所附案例,使原告不致因一時輕忽而受到終身不得考照的懲處。

爰請法院撤銷原吊銷駕照終身不得考照部分撤銷,另為吊銷駕照一年之處分,俾使原告持續任教於偏鄉的志願與熱忱。

㈡聲明:⑴原處分部分撤銷;

⑵原處分就吊銷駕照終身不得考領部分撤銷,另為吊銷駕照一年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有關原告稱吊銷駕照終身不得考領之處分不符合比例原則一節,說明如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略以: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54條第l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

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警鈴已響、閃光燈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同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及同條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均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財產權,及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⒉有關原告認本案系爭車輛撞毀平交道遮斷器非屬「肇事」一節,查平交道遮斷器係管制交通之公器,原告駕駛動力之機車因煞車不及而撞上導致毀損,當屬肇事案件。

是原告所陳非撤銷處分之理由。

⒊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其立法意旨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係屬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即為行政罰法之受處分對象,全案依據舉發機關所送採證資料即可明確判斷原告違規事實,故而原告所陳非本案撤銷處分之依據。

⒋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被告依規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繳費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112年9月8日信警交字第1120032660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211頁至第223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7日信警交字第1130004822號函(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現場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29頁)、更正前裁決書、更正後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14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⒈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⒉道交條例第24條於原告行為後曾經修正,然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係為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故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況依修正前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及基準表,該當前開違規行為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附予敘明。

⒊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㈢本件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之違規行為⒈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

又遮斷器乃主管機關所設置,作為管制交通安全,避免重大交通事故發生,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之交通防護設施,自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財物,則參酌上開規定之意涵,可知道交條例第54條所稱之「肇事」自係指汽車駕駛人,未遵守法令義務駕駛汽車,致生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

是以,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並未暫停行駛,猶強行闖越平交道以致遮斷器毀損,自為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所稱之肇事行為(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⑴檔名:00000000000部分:影片開始時可看見平交道口,柵欄已放下,於檔案時間00:00:25時,見畫面中柵欄漸漸傾斜,往畫面左下方降下。

檔案時間00:00:29時,系爭車輛自畫面正下方出現衝過平交道,系爭車輛之右側可看見斷掉之柵欄,系爭車輛於檔案時間00:00:32時,停住於畫面正上方;

於檔案時間00:00:34時,系爭車輛往畫面右上方移動,同時可由地面倒映之影子見第2道柵欄漸漸放下。

⑵檔名:00000000000_2nd部分:影片開始時可聽見平交道警鈴已響,畫面正上方閃光號誌已顯示,於畫面時間13:48:54時,畫面右上方柵欄漸漸放下,畫面時間13:48:56時,畫面左上方及右下方柵欄漸漸放下,畫面時間13:48:56時,可聽見急促煞車聲,隨後於畫面時間13:48:58時,見系爭車輛自畫面右上方駛來往畫面右下方移動即衝過平交道撞斷右上方柵欄。

系爭車輛衝過平交道撞斷柵欄後,平交道之警鈴持續響、閃光號誌持續閃爍,並可於畫面時間13:49:04時,聽見一旁有人說話,但於影片中聽不清楚對話之內容。

⑶檔名:00000000000_2nd部分:影片開始時可聽見平交道警鈴已響,畫面左方閃光號誌已顯示且柵欄已放下,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3:48:59時,自畫面右下方駛入畫面右上方,撞斷右側第一道柵欄,於畫面時間13:49:03時,右側第二道柵欄漸漸放下,系爭車輛之駕駛於畫面時間13:49:18時,停下機車並下車查看。

畫面時間13:49:06時,見畫面左方有看守人員,隨後看守人員於畫面時間13:49:20時,與系爭車輛駕駛對話,但影片中聽不太到對話內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0頁、第239頁至第255頁)。

⒊故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確實於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且平交道遮斷器已降下後,騎乘系爭車輛撞斷平交道遮斷器,並因煞車不及繼續穿越鐵軌後始停下,其後方由看守人員指示靠邊停靠,足堪認定。

是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⒋原告主張其並未闖越平交道,係因看守人員指示方通過鐵軌等語,經查依據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原告撞斷遮斷器後仍繼續通過鐵軌方停下,其後才經看守人員指示靠邊停靠,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

又原告主張現場有看守人員,並非如舉發通知單所載無人看守等語,因被告作成裁決書時認定之事實並未包含認定現場有無看守人員管理,僅以當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為其裁罰之依據,故該部分舉發通知單之記載已與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無涉,並此敘明。

⒌至於原告所提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4號判決,其案件事實中當事人所受處分即並未包含「因而肇事」部分,故該判決審理亦未及於該案當事人是否肇事之認定,與本案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本件原告闖越平交道而撞斷遮斷桿,已造成財物損壞,其後並穿越鐵軌,已經造成重大之往來交通危險,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肇事無訛。

㈣原處分裁處之處罰內容未違反比例原則⒈就罰鍰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有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行為,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7,5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⒉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原告雖主張其係在臺東偏鄉服務,如經吊銷駕照終身,對於其服務偏鄉之志向構成重大打擊,請考量本件惡性不高,有法重情輕而與比例原則不符等情形,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然查:⑴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就「因而肇事者」,其規定之法律效果即為「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除有第67條之1之情形外,經依第54條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開規定均為羈束規定,被告並無裁量權。

⑵又按上開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終身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闖越平交道,以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不特定多數人民之生命權、身體不受傷害之權利與財產權,屬於重大之公共利益。

其未區分違反規定者之情節輕重與結果,一律規定終身不得考照,雖有過苛疑慮,然依道交條例第67條之1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上開規定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者,符合特定條件,可依肇事所致損害之輕重,分別於處分執行已逾6年、8年、10年或12年之期間後,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對「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設有緩和規定,使駕駛人有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已非終身限制。

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未牴觸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故上開道交條例第54條、第67條第1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範,其處罰雖不可謂輕微,但已有第67條之1規定有所緩和,而經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認為該規範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牴觸憲法。

故被告援引上開規定,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亦難謂於法有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請求改為吊銷駕照1年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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