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694,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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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94號
原 告 林耿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236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與漢口街2段口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未,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華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西門町派出所員警攔停稽查原告,並發覺原告神情緊張且眼神閃爍,當場於原告上背後頸處發現捲菸1支,並驗得愷他命反應,並原舉發機關員警經原告同意後採檢其尿液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鑑定報告認其尿液檢測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乃由原舉發機關員警於同年8月1日依職權舉發原告有「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並填製警交字第AFV4236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26日前。

嗣原告不服,檢附系爭舉發通知單向被告申訴,原告並於112年9月21日至被告裁罰櫃臺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乃於同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236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10月2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2年11月5日前繳送。

(二)112年11月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11月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2年11月6日起一年內部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其中關於處罰主文欄「二、」以下內容,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刪除其内容,並將更正後之裁決書影本函知原告,非本件處理範圍,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因本身毒品前科故遭員警搜身,員警之後查到1支K煙,事後被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但員警並未告知要開毒駕的罰單,則毒駕的標準在哪?況且原告當時的精神狀況良好,並無任何危險駕駛之舉止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二)經原舉發機關查覆略以:「(一)原告於112年7月10日(以下同)23時許遭原舉發機關員警執行交通執法勤務於中華路1段與漢口街2段路口因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遂上前攔查,盤查時經原告同意檢查身上及其隨身攜帶物品,於23時25分許發現原告上衣身體後頸處查獲第三級毒品K他命捲菸一支,遂於當日23時25分許逮捕歸案偵辦,並採驗尿液送驗,該尿液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依「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為陽性反應。

(二)原舉發機關員警於偵辦過程中,經原告告知渠於當日係騎乘系爭機車至萬華龍山寺上班,爰檢視該刑案之調查筆錄渠業已承認騎乘普重機之情事,並依上開檢驗結果認定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依法製單舉發。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僅需汽機車駕駛人有駕駛汽機車之行為,並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情形,即得依法舉發。

原告所述係指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要件,而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爰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舉發之行為核無違誤」等語。

是以本案舉發要件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構成違規行為,是本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且尿液遭驗出毒品反應,則符合舉發要件,本案原告有駕車行為且尿液經檢驗呈毒品反應當然符合毒駕之違規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二)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7條第1項亦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第8條第1項則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三)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2年7月10日23時25分許,在系爭地點,因有「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遭原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原舉發機關112年10月1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66916號函、原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錄音譯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35頁、第39至41頁、第55至57頁、第65頁、第7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精神狀況正常,也無危險駕駛的舉止云云。惟查,依原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蕭宜丞於112年7月10日21-24時擔服交通執法勤務,巡經中華路一段與漢口街2段路口前,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遂上前盤查,盤查期間原告神色緊張,經其同意隨即檢視其身上及隨身物品,於23時25分許於原告上衣內身體後頸處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菸1支,當場於原告當面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K他命/搖頭丸之檢驗包鑑驗,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

經詢原告坦承為其本人所持有,並坦承施用不諱……」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可知本件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至系爭地點,係因未依規定使用大燈而為員警攔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員警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予以攔查,並於攔查原告時發覺其神色緊張,經原告同意後檢查其身上及隨身物品,而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菸1支,原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本院卷第70頁),於審理中亦自承於當日22時30分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23時15分許為警攔查一事沒有意見等情(本院卷第112頁);

再依原舉發機關將所採檢之原告尿液,委託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75頁),確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原舉發機關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駕駛交通工具有易生危害之情事始攔查原告,且原告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要件事實,洵可認定。

(五)又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就駕駛系爭機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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