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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同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鳴崙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U340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U340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廖俊吉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31日11時31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敦煌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3mg/L)」之違規事實為舉發,並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
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另依車籍資料查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乃以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填製掌電字第A00U340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8月8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月,並於112年8月10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12年8月16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間因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致遭裁決應處吊扣汽車牌照24月。
訴外人廖俊吉那天和平時一樣8時30分到公司,理貨好大約10時前後出門送貨,公司就接到電話訴外人廖俊吉因為酒駕必須扣車的消息,訴外人廖俊吉從16歲自彰化來臺北工作到現在,每天都是用心努力工作,休假時訴外人廖俊吉是喜歡喝點小酒,一直以來都很遵守交通規則,幾年前罹患食道癌,經過辛苦的化療返回工作,也努力讓身體回復到可以工作的狀態,今年初又複發,再化療一直到上個月才恢復一些體力,112年7月31日那天為什麼會酒駕,是因為假日在家喝了些酒,訴外人廖俊吉完全沒有想到因為近年身體已不如以往,代謝變差,前天在家喝的酒精竟然還未完全退去,實在是不是有意的,並非故意喝酒又開車的情形,加上公司只有這台貨車,貨車年限也有了,只怕2年過去貨車也無法再開了,期望法院念在這次並非故意為之,能取消吊扣牌照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本件經員警於112年7月31日擔服8至12時全區巡邏執行路檢勤務,當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執行路檢實施盤查,均依警察局及大隊所規定的時間、地點執行,並依規定擺設停車路檢告示牌。
本件勤務表均經有權之警察局大隊長、副大隊長及分隊長指定簽核,且無論時間、任務內容、地點均已相當明確,完全合於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之規定,警員有權對所有行經該處之人進行攔查。
員警於11時37分許攔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面帶酒容、身上有明顯酒味,經員警使用酒精檢知器初步檢測確認有酒精反應,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即請系爭車輛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檢測前詢問駕駛人飲酒或服用含酒精成分物(食)品之結束時間,經駕駛人稱為前一天(30)日下午17時許於林口區住處獨自一人飲用200毫升的高粱酒,且至當(30)日18時許飲酒結束,故飲酒結束時間至警方攔停酒測時間為止均已超過15分鐘以上。
詢問結束後依規定提供杯水給駕駛人漱口並逐條告知、詢問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內事項,並請駕駛人於確認飲酒結束時間、當面告知拒測法律效果欄位簽名,經測得酒精濃度達0.30mg/L。
上述攔檢行為符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上述攔檢點設置及攔停並施以酒測之行為均符正當法律要求。
⒉本件經檢視採證影像及酒駕取締現場錄影譯文,於檔名:FILE1741.MOV,影片時間00:01:07至00:02:58處,可見系爭車輛依員警指示停靠,員警請駕駛人下車,並請駕駛人對酒精檢知器吹氣,畫面中可見酒精檢知器有反應,員警詢問駕駛人:昨天有喝酒嗎?駕駛人:昨天晚上有。
員警:好,到後面做一下酒測哦,昨天晚上喝甚麼酒?駕駛人:我喝一杯高梁,白天啦,不是晚上,要傍晚的時候。
員警於後車廂拿出杯水,交給駕駛人並請駕駛人漱口,於FILE1742.MOV,影片時間00:00:00至00:03:00;
FILE1743.MOV,影片時間00:00:00至00:01:40處,員警拿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填寫並向駕駛人表示:在l12年7月31日11點29分,你說你昨天傍晚喝的?駕駛人:嗯。
員警詢問:有給你水漱個口,有沒有?駕駛人:有。
員警向駕駛人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並請駕駛人於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員警向駕駛人說明:等下酒測值0.18-0.24就是開單扣車,0.25以上包含0.25就是公共危險罪要跟我們回去做筆錄要送法院,了解?駕駛人:嗯。
員警:這是全新的,幫我打開一下。
員警將駕駛人自行拆封之吹嘴裝上酒測器,爾後駕駛人於員警引導下完成吹測,經檢測後酒測值為0.30MG/L,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依法舉發駕駛人,由上述情節可知,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駕駛人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
另經查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機)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⒊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然旨揭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⒋原告主張實在不是有意的,並非故意喝酒又開車的情形,加上公司只有這台貨車,貨車年限也有了,只怕2年過去貨車也無法在開等語,惟被告所為之處分乃依法行之,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既屬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基準表中,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否則越此範圍而為之處分即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能,且此等行政罰屬於有其特殊行政目的者,如若被告任意寬免則恐難達成公共法益維護之目的;
況本件酒後駕車行為既已受刑事法院之有期徒刑宣告,被告論以行政罰裁處,即難謂原告受有過苛之處罰,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歉難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⒌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17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23004409號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77頁)、酒測單(見本院卷第7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81頁)、交通違規申訴案酒駕取締現場錄影譯文(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現場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巡邏勤務規畫表、簽呈、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0頁)、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U34005號舉發通知單(訴外人廖俊吉因本案事實所受舉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2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039617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40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訴外人廖俊吉因本案事實所受裁決)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第131頁至第134頁)、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0月17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2303782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12年10月23日重郵字第1129502135號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道交條例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㈢按自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依該條項(即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
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
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
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
是汽車所有人縱非實際駕車違規之汽車駕駛人,但依規定其併受此處罰時,如汽車所有人未就使用該車之駕駛人之選任、管理、監督已盡責任,而有過失,即仍應予處罰。
㈣經查訴外人廖俊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經員警於指定臨檢處所盤查,並依警職法第8條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0.30mg/L,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廖俊吉部分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40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確定,此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77頁)、酒測單(見本院卷第7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81頁)、交通違規申訴案酒駕取締現場錄影譯文(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現場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巡邏勤務規畫表、簽呈、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U34005號舉發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2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039617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40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第131頁至第134頁)在卷可證。
故訴外人廖俊吉確有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足堪認定。
㈤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
故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廖俊吉係因假日在家喝酒,未查身體代謝變差,酒未完全退去而駕車,並非故意酒駕等語。
然訴外人廖俊吉既飲用酒類,自應負有確保其並未在身體仍受酒精影響狀態下駕車之義務,其卻未待酒精完全退去即駕駛車輛,縱無故意,至少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故本件訴外人廖俊吉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述,訴外人廖俊吉應係其公司職員,則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交付訴外人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負有篩選、監督、管控之責,以避免其車輛之使用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情事發生。
然原告起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於廖俊吉使用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有任何避免廖俊吉酒駕之防免措施,且經本院定於113年3月14日調查,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陳述或提出其有善盡管理支配系爭車輛責任之證明,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點名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35頁)。
故本件原告並未盡其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有過失。
故原告應負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責,應堪認定。
㈦末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定,係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考量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避免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已如前述。
且上開規定如汽機車所有人能善盡管領支配之責,為適當之措施確保其車輛之使用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亦得舉證免罰。
故立法者已經綜合考量人民之財產權利及法律所欲追求之公益,應無過苛之虞。
原告雖主張本件廖俊吉並非故意喝酒又開車,且公司僅有1台貨車,如兩年過去貨車也無法再開,希望能取消吊扣牌照等語。
然上開規範為羈束規範,被告機關並無裁量權,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㈧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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