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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702號
原 告 賴政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H08757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6時49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自臺北市南港區成美橋下橋,行駛至與南港路3段間、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於燈光號誌亮起圓形紅燈後,仍有伸越停止線並直行至銜接路段之行為,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以北市警交字第AH08757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其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11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2年9月4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7月14日為陳述、於112年8月30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8月3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H0875786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舉發通知單所檢附採證照片所顯示之時間、地點,與舉發裁罰違規行為之地點、時間不符,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違規行為。
㈡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採證照片,顯示檢舉人車輛行駛在狹橋路段,未減速行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乃違法跟拍檢舉,為以不法手段取得之證據,被告不能執之證明違規行為。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前時,燈光號誌已亮起圓形紅燈,其仍闖越停止線,並以直行至銜接路段方式穿越系爭路口,顯有闖紅燈之行為。
檢舉人車輛有無交通違規行為,與其採證及檢舉行為無涉,況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片,未見檢舉人有何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雖於處罰條例中未定有相關解釋,惟經交通部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明白表示:「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
關於「路口範圍」之界定,該部以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表示:「……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
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以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表示:「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
一般交岔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圍通常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
前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所訂之「解釋性規定」,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被告應依前開函令意旨認定裁罰要件事實,本院亦得將前開函釋作為裁判依據。
可知,車輛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並劃設有停止線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時,倘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為直行、左轉、迴轉等行為,或為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行為,即屬進入路口範圍,應以闖紅燈行為論處,不能僅以不遵守標線行為視之。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前開規定,且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7月25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23043161號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2、47至48、53至59、75、97至101頁),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燈光號誌亮起紅燈後,仍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直行至銜接路段,而穿越系爭路口,構成闖紅燈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應注意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有超越停止線而穿越路口之闖紅燈行為;
其竟未注意前情,仍為闖紅燈行為;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
則原告就闖紅燈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舉發通知單所檢附採證照片所顯示之時間、地點,與舉發裁罰違規行為之地點、時間不符,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違規行為等語。
然而,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明白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係於系爭時間、在成美橋下橋路段與南港路3段間之系爭路口,於燈光號誌亮起圓形紅燈後,仍有伸越停止線並直行至銜接路段之闖紅燈行為乙節(見本院卷第75、97至101頁),則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記載其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在成美橋下橋路段與南港路3段間之系爭路口,有闖紅燈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9、53頁),自無違誤。
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無法證明其有闖紅燈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採證照片,顯示檢舉人車輛行駛在狹橋路段,未減速行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乃違法跟拍檢舉,為以不法手段取得之證據,被告不能執之證明違規行為等語。
然而,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可見檢舉人車輛除短暫地在甫開始下坡路段,以些微超過時速50公里的速度行駛外,均係以低於時速50公里行駛,且與前方欲闖紅燈的系爭車輛間距離,漸行漸遠,無任何緊追原告車輛拍攝等事實(見本院卷第75、97至101頁);
參以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測速功能,非屬經定期及不定期檢測合格而作為公務檢測用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在檢舉人車輛行車速度未顯然超過最高速限之情形下,已難逕認檢舉人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
況衡酌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間距離變化之情形,顯無緊追系爭車輛,企圖取得系爭車輛闖紅燈行為證據之狀況,則檢舉人車輛縱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亦與檢舉人攝得系爭車輛闖紅燈行為影像之結果,無任何關連性,非屬取得證據之手段,難認有以不法手段取得證據之情形;
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檢舉人係違法跟拍檢舉,被告不能執檢舉人所提供前開採證影像證明其闖紅燈行為等語,亦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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