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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722號
原 告 鄭月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MA007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3時起至同日14時止,在其娘家住處飲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友人返回新北市鶯歌區二甲路住處。
嗣於同日17時51分,未將系爭車輛熄火而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路旁睡覺,經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112年7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MA007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112年8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MA0077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9月30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10月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10月15日前繳送牌照。
㈡112年10月15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10月1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後,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
原告不服原處分及原處分A,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刪除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二之記載,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有關原處分A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原告起訴已逾期,另以裁定駁回,本案僅就原處分部分加以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不論工作或生活均會頻繁使用系爭車輛,倘系爭車輛之車牌遭吊扣,對原告生活將會造成極大不便,甚至影響原告之收入來源。
原告當天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係因原告知悉當時極差心情開車,擔心情緒失控危害他人,以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人車稀少處,未妨礙他人沒違規即可,根本不知道還不能坐在駕駛座上,懊悔不已,期能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1.依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事實可知,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嚴謹且無任何不法,酒測儀器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是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自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
2.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理由已詳載遏止酒駕之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此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有據。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罰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為合法:1.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機關113年1月16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42404號函(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13頁)、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15頁)、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本院卷第109頁)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佐。
又原告所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7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新北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判決「鄭月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5月25日確定等情,有新北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及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33至14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45頁)附卷可參,足見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且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之違規行為。
嗣被告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之3年內(即112年7月27日)以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有據。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原處分所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裁罰,將造成其生活極大不便且嚴重影響其生計等語。
惟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汽車執照2年。
查原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每公升0.71毫克)等情,有前述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依上開法規對原告所為裁罰吊扣汽車牌照2年,並無違誤。
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據為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4.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5.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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