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723,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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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723號
原 告 翁誠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周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6月22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基隆市○○路00巷00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舉發車主。

經車主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未劃設紅線,亦未影響車輛、行人出入,本件舉發違規內容與事實不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檢視違規相片,系爭車輛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前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違規停車,系爭違規地點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後,成為具有管制作用之地點,是該等標誌及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用路人本應有遵守之義務,原告違規事證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核上開設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且就基準表中有關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車種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事件訴願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第59至61頁、第71至7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1、本件系爭車輛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前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違規停車,違規地點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繪製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後,成為具有管制作用之地點,是該等標誌及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用路人本應有遵守之義務,原告違規事證明確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8月29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20215568號函(本院卷第65至66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參。

2、依上開採證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系爭車輛之後懸仍有部分佔用紅線範圍,且並未見有駕駛人於系爭車輛處,而顯非保持在可立即行駛之狀態;

復以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除致該巷弄寬幅大幅減縮,如遇有緊急事態發生可能影響人車進出外,且緊鄰路口交會處,易造成來往人車通行之阻礙,並使其他用路人因一時不察或視線受阻,而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原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對於上情實難推諉不知,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

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原告徒以前開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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