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791,2024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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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791號
原 告 黃苡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PE802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將舉發違規事實欄所記載「塗抹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車牌」更正為「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車牌」,舉發違反法條均為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裁罰主文之罰鍰金額由新臺幣3900元更正為3000元。

從而,被告重新審查後就上開裁決更正部分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此部分自仍應就被告機關更正後之113年5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PE80287號裁決書為加以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街00號」,因「塗抹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舉發,並於111年7月5日開立掌電字第C7PE802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9月2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7PE8028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900元,並責令改正。

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重新審查,認定本案違規事實應為「以安裝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依相同之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3年5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PE802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責令改正。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道交條例13條第1款,為「汽車」、「汽車」、「汽車」,不是汽車的,有何關係?請撤銷,謝謝,感謝。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經查,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附件一「C7PE80287 採證影像(行車紀錄器).mp4」畫面時間20:58:44至20:59:05),於畫面時間20:58:44 至20:58:57, 員警行駛於新北市樹林區武林街,駕駛人駕駛系爭機車右轉進入該路段並行駛於員警前方,於畫面時間20:58:57至20:59:05,員警行駛接近系爭機車始發現該車輛以貼紙塗抹汙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旋即鳴按喇叭、鳴響警示燈告知駕駛人向右停靠,舉發行為合於行政程序,並無不當。

⒉末查,原告固以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所指汽車並非機車等語主張撤銷處分,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汽車號牌不得以他物遮蔽。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車輛於行駛中,其牌照係辨識車籍最重要依據,藉由車牌號碼可迅速辨識車籍、特定車輛,對交通秩序之維護及確保道路安全,具有事後規制、追究之功效,俾免行為人利用此類動力交通工具從事違法犯紀之行為,因此,乃對汽(機)車所有人課與應保持其號牌具可辨識性之責,以加強道路交通之管理,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必須依法保持能辨識其號牌之作為義務。

是原告陳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僅規範汽車而不包含機車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75號判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罰原告,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第13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⑴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第11條第2項:「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⒊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⒋交通部100年7月11日交路字第1000040775號函釋說明三:「…另關於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乙節,依該條款之明文,係指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不能辨識其牌號時,則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另交通部81年2月18日交路字第005578號函釋亦載明:「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上開條文所稱:『使不能辨識其牌號者』,並非單指肉眼不能辨認,凡以各種手段致科學儀器不能辨認者亦屬之。」

查交通部前揭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所為之解釋,且與母法並無違背,本院亦得予以援用。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112年9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PE80287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重新製開之原處分裁決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1、59、65-67、79、83、85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⒈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道安規則第2條則規定:「(第1項)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第2項)前項第1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4輪以上之車輛。」

可知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安規則第2條規定之「汽車」認定範圍,除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外,係包括機車。

是系爭車輛雖為機車,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不是汽車云云,顯係誤解道交條例及道安規則之規定,並不可採。

⒉按前揭道安規則第11條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車輛在行駛中,車牌號碼乃辨識車輛資訊之重要依據,藉由車牌號碼可迅速確認車主、居住地址與連絡方式、車種、廠牌、樣式等資訊,對於整體交通秩序之維護及確保交通安全,具有事後規制、追究之功效,俾免行為人利用此類動力交通工具從事違法犯紀之行為,以及防範駕駛人逃避交通稽查與脫免違規處罰,因此,立法者以前揭規定課予汽車所有人「應保持其號牌具有可辨識性」之義務,以加強道路交通之管理。

故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係指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不能或不易辨識其牌號時,即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⒊經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函覆略以:「旨揭車輛駕駛人於111年7月5日20時56分許行經樹林區武林街13號時,因機車牌照第3個阿拉伯數字8,以他物貼住,致不能辨識牌號,適逢本分局勤務員警親眼目睹其違規行為,始趨前將駕駛人攔停,告知違規事實後,爰依法製單舉發」等語,有112年8月29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2434862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再參以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77頁)可看出,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車牌由左至右第3個阿拉伯數字「8」之,確有遭以紙片黏貼住數字之情事,致使該數字遭遮蔽而無法辨認,是以,原處分以系爭車輛有「以安裝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而裁處原告,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以安裝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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