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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811號
原 告 陳晋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逕行舉發「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200公里,超速90公里」(見本院卷第65頁),嗣被告處以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原告於112年9月21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03頁),於112年10月11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駕駛車輛已由原廠設定最高限速為時速160公里,原告未改裝車輛,無法行駛到200公里,且由ETC提供通行交易明細所記載通行時間與距離換算,全路段均速皆在110公里以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另工務單位於測速照相地點前方300至1,000公尺範圍明顯設置「警52」標誌(國道1號南向246.5公里),提醒用路人注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㈡查原告駕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247.2公里處,經警方使用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原告車輛時速200公里,超速90公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7月1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08836號函、112年5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06582號函、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至98、105至107頁)。
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在國道1號南向246.52公里處,距違規地點在國道1號南向247.2公里處約680公尺,有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2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4451號函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依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之規格:24.15GHz(K-Band)照相式、主機器號:17E108、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1100262A、檢定日期:111年6月4日、有效期限:112年6月30日;
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明確標示日期:2023/04/25、時間:20:24:23、速限:110公里/小時、車速:200公里/小時、方向:車尾、主機:17E108、證號:J0GA1100262A、地點:國道一號247.2公里處南向等情,且清晰可見白色車身車尾部有「VOLVO」標誌及車牌「OOO-OOOO」,上開測速儀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序號、證號互核相符,足認測速儀經檢定合格。
原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成年人,且合法考領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對首揭規定有確實遵守義務,其違規行為,堪認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是原處分核無違誤。
。
㈢原告主張:車輛在原廠設定下無法行駛到200公里等語,提出車輛規格配備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
惟據國際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1月12日國際富豪(服)字第1130112號函覆稱:「一、依檢附車型資料XC40 P6電動車型之最快速度可達多少,說明如下:1.1車型:XC40 P6(MY23年式)安全極速160KM/H 1.2車型XC40 P6(MY24年式)安全極速180KM/H 二、XC60 P6車型安全極速出廠設定如上所示,如以下情況則不在安全極速範圍內:1.在下坡路段加速2.風速超乎正常風速3.安裝破解軟體,解除原車輛安全極速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顯見車商所稱安全極速非指車輛行駛最高速度限制,該功能未強制駕駛人於行駛過程不得加速超過設定速率,只是無法保證駕駛的安全性。
另據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5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06582號函:「四、本大隊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採定點、近距離、單向測照,並於雷達電波感應車輛超速後即予拍照採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復參以採證照片未見其他行駛之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由照片內容未見其他車輛可能干擾測速數值,又據崧浩科技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說明函:「一、…設置於國道1號南向247.2公里處之數位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採證主機型號:RLRDP,器號:17E108其速度偵測範圍為20Km/h~ 25OKm/h。」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測速數值也在雷達測速儀偵測區域範圍,並無異常,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
原告雖提出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清單、車載電腦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63至179頁),主張依車載電腦記錄,車輛最高速限為160公里等語,但舉發單位以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暨照相設備,採證原告車輛行經測速儀偵測範圍時超速違規,自難徒憑原告提出前揭資料,即遽以推翻測速儀所偵測之超速數值。
㈣另原告提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細、速率計算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主張平均速率並無超速等語;
惟按雷達測速是偵測車輛在雷達波特定範圍內移動距離與時間差的關係計算車速,原告車輛行經雷達測速器測量範圍內之瞬間車速,即代表原告車輛那個時間點的速率,因此原告當時行經違規地點時,係以時速200公里超過速限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計算平均速度非等同行經本件違規地點之瞬間速度,尚無足憑上開歷史軌跡紀錄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附表:裁決書(本院卷第49頁)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12年9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DA352469號 112年4月25日20時24分 國道1號南向247.2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 一、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2年10月21日前繳納。
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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