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820,2024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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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820號
原 告 倪台越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821118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查被告原以民國112年11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821118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訴外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自行撤銷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非免罰),嗣經訴外人○○○於113年1月23日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被告乃改以113年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821118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原告亦於起訴狀(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表明撤銷被告113年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821118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是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2年9月8日15時47分許,駕駛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行駛至臨江街口前,而由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當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因認其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9月23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821118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7日前,並於112年9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透過「臺北市民服務大平台」申請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並於113年1月23日填具「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

嗣原告於113年1月26日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月2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821118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照片根本無法證明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未提供檢舉人之錄影設備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而有合格認證文件,應屬無效。

2、原告於112年10月6日17時至17時11分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觀看錄影影像,原告有依規定打方向燈,關閉方向燈係因前方多輛路邊違規停車車輛致系爭車輛無法繼續靠右行駛。

3、就車輛於何時熄滅所欲前往車道方向之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無相關規定,被告自不得率予擴張「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範圍,遽指系爭車輛「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4、被告答辯狀所提證物內含原告違規查詢報表、原告汽車記點表、原告汽機車駕籍查詢、系爭車輛車籍報表、車主歷史查詢報表各1份;

原告對此提告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原告並未犯法也沒有偷車,被告竟以公權力查原告及車主車籍資料,請法院主持公道。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本案係民眾於違規日112年9月8日15時47分後(檢舉日:112年9月8日)向舉發機關提供行車紀錄影像,檢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9月8日15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與臨江街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復經舉發員警審核後依法製單舉發交通違規。

經審視檢舉影像照片顯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違規案址變換車道過程,方向燈未全程開啟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查違規屬實,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舉發並無違誤。

2、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車前應注意檢查車輛狀況,當行進間車輛變換車道或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維護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可資佐證,駕駛人自應遵守相關規定行駛。

3、本案經查採證影像該路段繪設車道線,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駕駛人應遵守車道線指示行駛,如有變換車道需求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規定使用方向燈;

另參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略以:「本院按:(一)『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所明定。

禁止停車標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

禁制標線之規範客體雖是特定之道路(公物),然其並未對道路之性質設定或變更,仍是以人之行為為直接規範對象,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所稱『公物之一般使用』,係指直接以公物作為利用對象,非可等同論之。

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對人之一般處分』,仍須針對『具體事件』為規範,僅在規範對象(人)從寬認定。

在此,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



4、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針對行進間變換車道或轉彎前規定須使用方向燈,其目的在於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將車輛之行進方向提前告知後方用路人,以增加後方駕駛人之反應時間,避免因反應不及導致交通事故,不問有無實際對交通秩序與安全造成危害,為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類此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字第607號判決所肯認。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確實有打方向燈,僅因前方有多輛路邊違規停車之車輛致系爭車輛無法繼續靠右行駛故關閉方向燈,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申請書影本1紙、被告113年1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368804號函影本1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親臨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紙、委任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97頁、第1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0月2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75108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31幀〈相同畫面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45頁〈單數頁〉、第151頁、第153頁)、檢舉明細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確實有打方向燈,僅因前方有多輛路邊違規停車之車輛致系爭車輛無法繼續靠右行駛故關閉方向燈,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密集連續之擷取畫面以觀:「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而其前方有一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於畫面顯示時間2023/09/08(下同)15:47:24至15:47:25,該車輛共亮車尾右方向燈2次,而最後一次亮右方向燈時,系爭車輛之右後輪仍位於中線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左側(即中線車道內),隨後系爭車輛持續往右偏駛,並變換至外側車道。」

,據此,足見系爭車輛由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前雖曾亮右方向燈,但其最後一次亮右方向燈時,系爭車輛之右後輪仍位於中線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左側(即中線車道內),其後即未再亮方向燈,是其即屬變換車道「而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是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是原告以車輛於何時熄滅所欲前往車道方向之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無相關規定,乃指稱原處分擴張「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範圍而為裁罰,實無足採;

再者,若原告斯時係因認前方有多輛路邊違規停車之車輛致系爭車輛無法繼續靠右行駛故關閉方向燈,則其即不應於關閉右方向燈後仍繼續為變換至外側車道之行為,而應於依法使用方向燈後再為之(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是原告執之而否認違規,亦無可採。

⑵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以觀,並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

再者,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所紀錄之影像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度量衡法所稱之「度量衡器」,乃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

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

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

,此觀度量衡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則就行車紀錄器之性質而言,其顯非屬「度量衡器」),是原告以民眾採證所使用行車紀錄器是否符合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之要求,乃質疑以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依據之合法性,實屬無據。

⑶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答辯狀所附之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記點表、汽機車駕籍查詢、系爭車輛車籍報表、車主歷史查詢報表,均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本文所指之個人資料(即「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而該等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乃係被告基於交通裁決及行政訴訟應訴之特定目的,且顯然包括於被告執行法定職務(交通裁決業務及行政訴訟應訴)之必要範圍內,故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等規定,是原告執之而謂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自無足採,合予指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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