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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8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朱志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9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8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上訴,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裁判費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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