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824,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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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824號
原 告 王永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SYAN003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SYAN003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l12年7月17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與小東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16日前,為原告當場簽收。

嗣原告於l12年7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依據員警密錄器畫面並未拍到車道停等線,員警僅憑目視燈號已轉紅燈即攔查開單,屬其個人之主觀臆測。

事後舉發機關又任意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作為本件交通違規之依據,顯已逾越監視器設置之目的與比例原則,該監視器畫面應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考量交通違規常發生於剎那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供援用。

倘一律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將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杆格。

故就闖紅燈、蛇行駕駛與不服取締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無須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

又就原告主張員警密錄器未能證明原告紅燈越過停止線,且監視器不能取締交通違規云云,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攔停舉發原告違規事實,並非以監視器取締交通違規,監視器影像僅為輔佐證據;

且密錄器係配掛於員警身上,非固定攝影,故違規客觀事實認定仍應以現場執勤員警為準。

故原告主張應無可採,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第73至75頁、第105至10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1、系爭機車於112年7月17日17時29分,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與小東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為警當場攔停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12年8月1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20466926號函、舉發員警之書面意見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並有卷附該路口之現場圖、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本院卷第87至91頁)可參,堪信屬實。

2、復觀諸卷附該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本院卷第93至97頁),確實可見於該路口號誌於擷圖左上角時間(下同)17:28:24,已明顯轉為紅燈之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距離路口停止線尚有相當之距離,卻於17:28:25逕自紅燈右轉而為警攔停。

從而,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徒以前詞主張本件不得以上開監視器畫面作為證據云云,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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