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836,2024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836號
原 告 李光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829638號裁決及112年11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8296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有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10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8296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2年11月10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2年11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8296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

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原裁決撤銷後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部分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2年11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8296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6月17日8時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環南路3段路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6月26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4829638號、DG48296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10日前,並於112年6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2年7月16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即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引第3款)、第24條(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6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4829638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48296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及諭知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2年11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8296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與112年10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8296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合稱原處分),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並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112年6月17日8時4分許,原告駕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3段欲綠燈右轉中豐路時,因交通繁忙、人車壅塞,聽到後方車輛鳴按喇叭,即直覺有人要過斑馬線或路口有異狀,方暫停行車前進。

原告推論當下暫時停止前進之動作,造成後方檢舉人不滿而對原告進行一連串鳴按喇叭及逼車之挑釁行為,該行為已造成原告身心不安及恐懼,不知如何持續在車道上前行,原告對於時下鳴按喇叭逼車或攔車叫囂、甚至動手打人等行為,深感不安,請查明事實,以杜絕逼車歪風並保障行車用路人安危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採證影片光碟內容,影片時間2023/06/17 08:04:28秒許,系爭車輛右轉時驟然煞車,於08:04:48時,系爭車輛二度驟然煞車,又於08:06:30時,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再度煞車。

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系爭車輛於煞車時,前方車輛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又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明顯尚有間距,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因素存在。

另原告縱發現他車有違規駕駛行為,原告應將車輛停放於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處所後再行報警,而非採取驟然減速行為而導致有遭追撞風險,原告行為自難認有任何阻卻違規之正當事由。

再依經驗法則,原告應係藉此突然煞停之危險駕駛行徑讓檢舉人驚嚇,以達發洩心中不滿,故應可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煞車」之違規行為,且有違規故意,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而所謂「突發狀況」,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甫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散落物、道路塌陷、惡劣天氣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業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本件違規行為時裁罰基準表所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汽車之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8,000元,暨記違規點數3點,業斟酌機車、汽車之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單、違規影像擷取照片、汽車車籍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8月10日平警分交字第1120029855號函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㈠開啓「112061700297_1.mp4」檔案,為43秒之無聲連續錄影,影片開始於08:04:14至15秒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3段路口先顯示煞車燈,後顯示右方向燈隨前方之灰色休旅車右轉中豐路,檢舉人車輛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亦欲右轉中豐路,系爭車輛、檢舉人車輛右方之平鎮區環南路3段人行道上未見有任何行人欲穿越馬路;

08:04:16至21秒許,系爭車輛前方之灰色休旅車駛至中豐路欲切入內側車道,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緩慢右轉中豐路,檢舉人車輛則行駛在後,此時右方之人行道上仍未見有任何行人欲穿越馬路;

08:04:22秒許,系爭車輛遽然煞停,距行人穿越道尚有一台自小客車車身之長度,行人穿越道未見有任何行人欲穿越馬路,在後之檢舉人車輛見狀亦隨之煞停;

08:04:24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起駛右轉,惟於08:04:27秒許車身已完全進入中豐路後,於距行人穿越道約有半台自小客車車長之距離處遽然煞停至08:04:30秒許,在後之檢舉人車輛見狀隨之煞停,此時前方之行人穿越道未見有任何行人穿越馬路,且中豐路外側車道之車輛業已起駛無堵塞之情形,於08:04:30秒許方有一機車自檢舉人車輛右側駛出經過系爭車輛車頭駛往中豐路之待轉區;

08:04:31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起駛繼續右轉,並於08:04:40秒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駛在中豐路之外側車道上,此時外側車道通暢,前方約6輛自小客車車長距離處方有車輛,惟系爭車輛車速十分緩慢,並於08:04:47秒許遽然煞停暫停於中豐路上,其前方並無車輛,於08:04:50秒許方繼續行駛;

08:04:51至58秒許,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中豐路上,影片結束於08:04:58秒許;

㈡開啓「112061700297_2.mp4」檔案,為18秒之有聲連續錄影,影片開始於08:06:27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在中豐路之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則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左前方距離約一組車道線處欲駛入內側車道,並顯示煞車燈,亦有2輛機車行駛於兩車間;

08:06:29秒許,檢舉人車輛駛至系爭車輛後方約一台機車距離處時,系爭車輛之煞車燈消失並突然右轉;

08:06:30至31秒許,系爭車輛車身斜亙在外側車道,煞停擋在檢舉人車輛前正方,此時系爭車輛前方之外側車道並無車輛;

08:06:35秒末至37秒許,系爭車輛車身回正向前行駛;

08:06:43至44秒許,檢舉人車輛右轉進入中豐路269巷,系爭車輛隨即消失於畫面中,影片結束於08:06:45秒許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

則系爭車輛自平鎮區環南路3段欲右轉中豐路時,其旁之環南路3段人行道未見有行人欲穿越道路,中豐路行人穿越道上亦未見行人正穿越道路,又系爭車輛距前車尚有相當距離,竟遽然於道路上煞停2次各2秒、3秒之時間,復系爭車輛行駛在中豐路與前車距離甚遠之情況下,再度遽然於檢舉人車輛前煞停達3秒之時間,末於檢舉人車輛自後駛近時,突然右轉斜亙煞車停擋在檢舉人車輛前方。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方未有甫發生車禍事故、掉落物、或異物襲來等其他相類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竟多次驟然在車道上煞停,顯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主觀故意及客觀之違規行為事實甚明。

至原告主張檢舉人車輛有持續鳴按喇叭及逼車之違規情事,惟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檢舉人車輛始終在系爭車輛後方,未見有任何逼車之情事,反而在行進中遭系爭車輛多次煞車阻擋;

又原告所述縱然屬實,原告應以提供採證影像或報警等合法方式處理,而非任意在行駛中驟然煞車,蓄意妨礙他車通行並提升交通風險,是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與檢舉人是否有違規間並無正當關聯性,自無從為原告免責之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而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則被告依上開規定、同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引第3款)、第24條(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暨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