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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857號
原 告 金士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6月24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中正路680巷(下稱本案路口)。
經民眾於112年6月25日提出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7月20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112年10月12日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於112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車輛行經本案路口時,因綠燈正常行駛過十字路口時,遭民眾檢舉不暫停讓闖紅燈行人先行通過(參照舉發照片),致遭裁處1,200元罰鍰。
當經過斑馬線時,闖紅燈的行人,距離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有安全距離,因檢舉民眾使用廣角曲面行車紀錄器,造成照片扭曲,誤判以為過馬路行人距離很近,須請檢舉民眾提供舉發照片的行車紀錄器進行驗證,是否為廣角曲面之行車紀錄器。
如果要原告在正常行駛速度「讓」闖紅燈的行人通過而煞車急停,試問後面這台只差一秒的機車是否會撞上原告的機車?或者因而為閃躲撞上原告而撞傷闖紅燈的過馬路行人呢?很想知道檢舉原告的民眾是否有停止讓行人通過?⒉下雨天綠燈無故停下來很容易造成車禍,其實原告已經穿越他們了,行人走不到一半的路程原告已經轉過去了,然後因為現在都是用廣角鏡頭這很難看清楚距離是多少,不是一般還原真實的畫面,原告個人是合法行駛過去,行人是闖紅燈,而且現在行政院現在微罪已經不開放民眾檢舉。
本案路口既然沒有紅綠燈,怎麼會有斑馬線、幹嘛要斑馬線,斑馬線意義在哪?這誰對誰錯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依內政部警政署l02年4月30日警署交字第1020087672號函所附強化行人路權計畫「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前緣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為取締認定標準」,先予敘明。
經檢視採證影像,影片開始時間為19:35:25,行人穿越道上已有2名撐傘之行人行走中;
影片時間為19:35:26,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中,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前;
影片時間為19:35:27,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位置僅約2組枕木紋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已對行人通行安全產生危害,系爭車輛確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事實明確。
⒉原告車輛確實有行人不到3個枕木紋。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9月1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70952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3頁)、街景圖(見本院卷第79頁)、檢舉明細(見本院卷第94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修正後該項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該修正條文經行政院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此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依修正前之規定,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如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1,200元罰鍰;
修正後之規定,應處1,2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正後之內容對於原告較為不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像,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9:35:18時影片開始,天色暗,雨天,於畫面時間19:35:25時,可看見行人穿越道正有2名撐傘之行人(畫面左方)穿越,並站在第3道枕木紋上,同時看著右方緩慢前進,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9:35:27時,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且其距離與行人約2道枕木紋距離,系爭車輛未禮讓行人先行穿越。
畫面時間19:35:28時,可看見系爭車輛後方有跟著1台機車,且其距離與行人約1道枕木紋距離,2名行人待車輛通過後,才持續穿越馬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1頁)。
故依上開檢舉影像可知原告在系爭行人穿越道前已可發現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然原告卻未在通過行人穿越道前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依然通過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僅約2組枕木紋之距離,並致使行人因此於行人穿越道上停等,顯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客觀事實。
原告當時客觀上能發現該行人。
故原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故原告而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行為,應屬至明。
㈣原告雖主張舉發影片可能為廣角鏡頭等語,然本件本院計算距離之依據為地上繪製之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該枕木紋之數量不會因鏡頭是否為廣角鏡頭而有異。
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故本件系爭車輛距離行人僅約2道枕木紋之距離,依照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計算,其距離行人最長距離亦僅有約240公分(計算式:2×【40+80】=240),不足3公尺,而符合上開舉發之標準。
故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㈤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時,其立法理由為:「…三、原條文各款均為汽車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之規定,惟第2款後段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應將現行條文第2款後段之規定單獨移列為第2項,且罰鍰提高至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如此修法、執法雙管齊下,才能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
足見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規定,以保障行人對於斑馬線之信賴,並確保行人穿越道之安全性與權威性。
是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即有優先路權,車輛自應停讓,而不能任意搶快通過。
故原告雖主張本案路口沒有紅綠燈,為什麼要有斑馬線,斑馬線意義為何,這樣誰對誰錯等語,顯然誤解行人穿越道之意義。
道路上既繪有行人穿越道,車輛行經該處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與現場有無紅綠燈號誌無涉,更非無紅綠燈號誌之路口,系爭車輛即無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
至原告主張現場行人闖紅燈云云,經查本案路口並未設有號誌,此有街景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主張顯然反於客觀事實,並此指明。
㈥至於原告主張其正常行車速度,如果停下來讓行人通過會製造危險等語,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故原告行經本案路口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本即應減速慢行。
原告自不能以自己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而緊急煞車可能造成危險,作為其免除停讓行人義務之理由。
故原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㈦末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㈧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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