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86,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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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86號
原 告 羅慶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739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羅慶國(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上午8時41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3.2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檢舉,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AA3739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為112年6月11日前。

嗣原告於於112年5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原告於112年6月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即於當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7398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3日前,原處分於當日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於112年6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有打方向燈且於虛線處駛入交流道,且無「跨越」槽化線之情事,系爭車輛僅左側前後兩車輪沿槽化線最右側邊線駛入交流道,約壓到該線寬度三分之一,確無「跨越」之情事,因跨越一詞應指從這邊到那邊,故應為車輪從槽化線一側越過另一側方屬之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機關經檢視影像,系爭車輛違規屬實,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

再經被告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向右行駛變換車道之際,跨越槽化線,確屬禁止變換車道路段,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害;

且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有壓到槽化線,其違規行為屬實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一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經比較新舊法,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後,以裁處前即行為時之法令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令。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6條:「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

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三、輔助標線:(一)槽化線。」

第171條第1、2項:「(第一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

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

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6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1-42頁)、舉發機關112年5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1590號函(北院卷第47頁)、系爭舉發單(北院卷第49頁)、舉發照片(北院卷第51-5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北院卷第59-61頁)、汽車車籍查詢(北院卷第6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行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誤: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影像光碟,內容略以:「08:41:27至08:41:30:系爭車輛方向燈亮起,準備變換至右方車道。

08:41:34至08:41:39:系爭車輛進入右方車道,且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後,確係從槽化線上通過。」

(本院卷第11-19、30頁),另有影片截圖附卷可參(北院卷第51-55頁)。

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自主線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時,其路線係從槽化線上通過,且清楚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等情,堪認系爭車輛之車身已位於槽化線區域範圍內,揆諸前開規定,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

是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僅左側前後兩車輪約壓到槽化線寬度三分之一,非「跨越」云云。

按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遵循指示之路線行駛,其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而所謂「禁止跨越」槽化線,係指槽化線區域內均不得跨越,非謂須通過整個槽化線區域才算跨越,僅需車身一部分跨越區域內即屬違規。

本件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自主線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時,其左側前後兩車輪已壓在槽化線上,堪認系爭車輛之車身已位於槽化線區域範圍內,業如前述,又原告係於高速公路自主線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進而產生有跨越槽化線駛往減速車道之情。

是原告前揭主張,難以採信。

⒊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⒋至原處分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漏未記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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