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89,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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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89號
原 告 王正慧
訴訟代理人 何斌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11229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王正慧(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上午7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一段與舊宗路二段,因「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V11229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為112年3月27日前。

嗣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原告於112年5月2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即於112年5月2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V112299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26日前,原處分於112年5月29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12年6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向前直行,非向左變換車道。而一般人行車習慣直行不會打方向燈。

又此車道之前是可以直行的,有直行的車道線,是後來被塗掉的,該道路標線設計不良,讓直行車要打方向燈,右轉的反而不用,違反一般駕駛習慣。

主管機關未公告一般處分變更之內容,原告不知行政法義務發生改變,被告應負生效日為何時之舉證責任。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車輛倘遇穿越虛線即處於車輛匯入匯出時,當然需要使用方向燈提醒後車所欲行駛之行向,是系爭車輛全程未使用方向燈跨越穿越虛線,當然屬於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

道路交通標線係屬一般處分,且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 ,又一般處分係規範不特定之大眾,駕駛人如遇道路交通標線應遵守之。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7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57-59頁)、系爭舉發單(北院卷第58頁)、汽車車籍查詢(北院卷第61、77頁)、舉發機關112年3月2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56470號函(北院卷第6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北院卷第73-7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是如由其他車道跨越穿越虛線駛入其他車道,自屬變換車道行為。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影像光碟,內容略以:「07:18:58至07:19:01:系爭車輛行駛在最外側即第四車道,地面上有明顯標示『往高速公路』及右轉指示標線,第三車道則標示『往港墘路』及直行指示標線。

07:19:01至07:19:03:系爭車輛直行通過白色虛線,進入第三車道,剎車燈亮起,未打方向燈。」

(本院卷第11-15、30頁)。

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原本行駛於最外側第四車道,車道地面上有明顯標示「往高速公路」及右轉指示標線。

第三車道則標示「往港墘路」及直行指示標線,嗣系爭車輛欲匯入第三車道、往港墘路方向,並跨越穿越虚線,自屬變換車道行為無訛。

原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既有自原行駛之第四車道變換至其他車道,其變換車道時當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自有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

㈣至原告主張該處設計不良,且未公告標線變更云云。

然查:⒈道安規則要求駕駛人使用方向燈之目的,即為使其他用路人得以預判該車動向,提早做出減速、讓道等行為,以維護交通順暢及安全,是駕駛人既然要使用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不得容任個人主觀自行判斷是否遵守交通規則。

準此,本案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地面上有明顯標示「往高速公路」及右轉指示標線,係提醒汽車駕駛人前方車道即將右靠往高速公路前進,是倘前方之汽車駕駛人未使用方向燈,後方及周遭車輛將無從判斷前車係欲依標線指示右靠「往高速公路」方向或變換車道進入「往港墘路」方向之車道,自會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

另上開標線之設置並無不明確或或受他物遮蔽之情形,原告行為已影響後車及周遭車輛之判斷,有危害交通安全,自難適用前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免於舉發之情形。

原告主張該標線設計不良云云,應不可採。

⒉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而就「道路分向線」、「指向線」之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

經查,「案址穿越虛線及其銜接之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於111年8月3日繪設完成,係民眾反映案址車道過寬時常有車輛併行之行為,本處為規範行車秩序及避免車輛變換車道降低車流交織情形而繪設」等語,業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3月5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33024725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41頁),可知該穿越虛線之劃設係為避免車輛變換車道降低車流交織所設,且完成時點距離原告違規行為時已5月有餘,難認有何違法。

原告主張該處標線未經公告云云,亦無足採。

㈤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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