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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904號
113年5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冠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又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18條,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6月14日7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與環漢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闖紅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福營派出所員警當場目睹,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員警逕行舉發之舉發通知單所附之照片2張,其一有系爭車輛及紅燈,且無紅燈亮起超越停止線之有效照片;
另一張則為員警騎乘機車之照片,並無系爭車輛之車號,何以斷定為系爭車輛。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舉發員警於系爭地點停等紅燈,豐年街側之號誌由紅燈轉變為綠燈時,發現3輛自小客車闖紅燈,由環漢路與瓊林路口往三重方向,原告通過時已紅燈約6秒,原告於紅燈前尚未通過停止線,故違規事實明確,上情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7:12:17~07:12:32)內容,並參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25日新北交工字第1122528316號函,可見當時員警正於豐年街前停等紅燈,該位置得看見新莊區瓊林路與環漢路口往三重方向之行車狀況,於畫面時間07:12:17,豐年街號誌由紅燈變換為綠燈,參酌上開函文內容號誌時相運作圖可知為第三時相,豐年街號誌為綠燈號誌,而環漢路與瓊林路口往三重方向之號誌應為紅燈號誌,畫面時間07:12:24,員警右轉進入瓊林路往樹林方向時,見系爭車輛正行駛於對向車道(環漢路與瓊林路往三重方向)並行經該路口,而當時該路口應為紅燈(第三時相),於畫面時間07:12:32,員警於迴轉後可見瓊林路與環漢路往三重方向之路口號誌為紅燈且已有數輛車輛在停等,惟違規發生時多部車輛違規且環漢路之路寬不宜將車輛攔停,易發生危害或造成交通堵塞,且警方於路口無追上原告,客觀上有不能或不宜攔查之困難,故返所調閱監視器及密錄器後逕行舉發,舉發行為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2.員警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輔以佐證,自該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07:05:30~07:05:43)內容,於畫面時間07:05:30,當時往環漢路號誌顯示紅燈,原告尚未出現於畫面中,於畫面時間07:05:38~07:05:43,當時往環漢路號誌仍顯示紅燈,原告自畫面下方出現,無視該路口紅燈號誌,逕自銜接路段續行,核其行為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定義,此有路口時制運作說明在卷可稽。
經被告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13年1月22日新北交工字第1130119478號函復,環漢路與瓊林路及豐年街口號誌為三色號誌,且案發前後1日無故障;
上述違規行為均遭當時值勤員警目睹,員警證詞亦得作為認定規事實之證據之用,綜上事證,原告於系爭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2.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
(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1.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則分別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
2.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採證光碟(置於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7至115頁)、舉發機關112年8月2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23326號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2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44934號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申訴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77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25日新北交工字第1122528316號函暨路口號誌示意圖(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85至87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22日新北交工字第1130119478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採證光碟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所為舉發事實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三)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採證照片無法證明其有闖紅燈之事實等語。
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影像為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日期為「2023/06/14」,當時為白天,天候良好視線正常。
影片開始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路口停等紅燈號誌。
影片時間07:12:22,員警駛入路口準備右轉時,可見系爭車輛之前方車輛(即橘色貨卡)超越停止線駛入路口;
影片時間07:12:24,員警即將轉彎進入銜接路段時,可見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接近路口機車停等區仍未減速並持續駛往路口;
影片時間07:12:25~29,員警右轉後放慢車速並往左轉頭觀察,隨後在前方路口迴轉。」
、「影像為路口固定式監視器錄影畫面,日期為「06/14/2023」,當時為白天,天候良好,畫面清晰。
影片時間07:05:35,路口號誌已為圓形紅燈,黑色小客車已即將通過路口進入銜接路段,橘色貨卡甫進入畫面;
影片時間07:05:38~40,橘色貨卡即將通過路口,系爭車輛在後接續駛入路口;
影片時間07:05:42,系爭車輛通過路口進入銜接路段。」
等情,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面對紅燈時卻未停等而逕自越過停止線直行至銜接路段,故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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