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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92號
原 告 張炳鍾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1R8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張炳鍾(下稱原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晚間8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新生北路1段與松江路,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濃度0.63mg/L)」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掌電字第A00G1R8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22日前。
嗣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即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1R83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於112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案無發生任何交通事故或人身傷害、車輛碰撞,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2年,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8萬元,為何被告另行追加罰鍰5千元?原告之駕駛執照乃為職業駕照,為其個人財產,且是賴以維生的重要資源,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恐有違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疑慮,並使原告無法以駕駛為生,迫使另謀生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酒駕事實坦承不諱,亦不爭執,此有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3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案。
被告業以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有關刑法競合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新臺幣8萬元罰鍰,有關駕照處分係依據道交條例及行政罰法規定裁處,並無重複裁罰損害原告之利益。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3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經比較修正前、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之內容,修法前之內容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9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北院卷第53、55頁)、臺北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12年度速偵字第334號(北院卷第57-5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北院卷第63頁)、汽車車籍查詢(北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112年7月1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55105號函(北院卷第71-72頁)、酒精檢測相關資料(北院卷第73-74頁)、職務報告(北院卷第79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經查,原告於112年3月23日晚間8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新生北路1段交岔路口时,因不勝酒力在車上睡著並將車輛停置在道路中間,經舉發機關員警上前關切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經員警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移送偵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33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原告應向公庫支付80,000元在案,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北院卷第57-59頁)。
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㈣原告固主張「本件已經緩起訴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8萬元,原處分再次裁罰違法」云云。
惟按行政罰法26條第2項關於緩起訴處分部分,係行政罰法於100年修正時,為杜實務上關於緩起訴處分是否有該條項適用之爭議所增訂(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70期第185頁以下參照)。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作成緩起訴處分時,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該條項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其中第4款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支付一定金額予國庫、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103年6月4日第4款修正為僅向公庫支付);
第5款規定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上開二款所規定內容即應履行之負擔)。
應履行之負擔,並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種類,而係檢察官本於終結偵查之權限,為發揮個別預防功能、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等目的,審酌個案情節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經被告同意後,命其履行之事項,性質上究非審判機關依刑事審判程序所科處之刑罰。
惟應履行之負擔,課予被告配合為一定之財產給付或勞務給付,致其財產或人身自由將受拘束,對人民而言,均屬對其基本權之限制,具有類似處罰之不利益效果。
從而國家對於人民一行為先後課以應履行之負擔及行政法之罰鍰,其對人民基本權造成不利益之整體效果,亦不應過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允許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履行負擔後,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裁處罰鍰,係立法者考量應履行之負擔,其目的及性質與刑罰不同,如逕予排除行政罰鍰之裁處,對應科處罰鍰之違法行為言,其應受責難之評價即有不足,為重建法治秩序及促進公共利益,允許另得裁處罰鍰,其目的洵屬正當。
其所採另得裁處罰鍰之手段,連同應履行之負擔,就整體效果而言,對人民造成之不利益,尚非顯失均衡之過度評價,與目的間具合理關聯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不涉及一行為二罰之問題。
尤以立法者為減輕對人民財產所造成之整體不利益效果,以避免過度負擔,於100年修正行政罰法時,同時增訂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應履行之負擔得扣抵罰鍰,行政罰法第2項關於緩起訴處分部分更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為避免被告對緩起訴處分應履行負擔效果之誤解,檢察官擬作成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而徵求被告同意時,應併向被告說明,該同一行為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仍可能依法裁處(司法院釋字第75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從而,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被告仍得再為裁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等行政罰。
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本案原告之違規行為係罰鍰85,000元(本院卷第10頁),經扣抵原告應向公庫支付之80,000元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
㈤原告另主張「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罰過重」云云。
然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有酒駕之違規行為時,汽車駕駛人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2年,其裁量業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且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定無違憲。
又衡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遑論酒駕行為每每剝奪其餘用路人之生命,造成無數家庭之破碎,國民之法意就酒駕行為已達零容忍之程度,因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對此,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即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
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等意旨;
況且,本院審認原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原告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駕駛車輛,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難認原告得以工作權為由而主張撤銷免罰。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無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㈥至原處分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漏未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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