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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928號
原 告 白勝元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竹監裁字第50-KK3325608、50-KK33321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1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堅西路與同德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雲警交字第KK3325608、KK33321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9月23日製開竹監裁字第50-KK332560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50-KK333215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以上二裁決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配偶、6歲兒子及3歲女兒,行駛於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二段之主幹線上,經過家樂福停車場出口前,適有一台藍色休旅車(下稱檢舉車輛)為方便貪快而未等待直行於主幹道之系爭車輛通過,竟突然衝出硬切入系爭車輛右前方之機慢車道,致伊受驚嚇而重踩剎車,並造成車上女兒之安全座椅因位移而碰撞到副駕座椅椅背,女兒更因受到驚嚇而哭喊。
嗣因檢舉車輛與伊之回家路線重疊,系爭車輛於超車檢舉車輛後,欲左轉駛入同德街時,為禮讓前方之行人及後方之機車通過始放慢車速,惟在系爭路口停等期間,為安撫哭泣之女兒及將女兒之安全座椅歸位,致系爭車輛微偏向右方滑行而超出左轉路徑,故僅能先向左後方倒車以利左轉,而此時檢舉車輛駕駛自行搖下車窗向位於副駕駛座之配偶交談並道歉,伊考量女兒並無嚴重傷害且檢舉人已道歉,決定不再追究其危險駕駛之行為,立即左轉駛入同德街。
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立法理由為「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自須限縮解釋於達到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而本件伊係為處理突發狀況而暫時停等於系爭路口僅20多秒,期間皆隨時注意四周路況,亦無從構成重大違害交通安全之情形,不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且檢舉人提出之檢舉影片係經過剪輯以規避自身之危險駕駛行為和道歉片段,被告據此裁罰原告即有失公平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檢舉人車輛於中堅西路由西往東行駛,該路段為雙向各1車道。
檢舉人車輛仍行駛原車道,系爭車輛自畫面左方之對向車道出現,行駛於對向車道。
系爭車輛跨越分向線,駛回該行車方向之道路,並續行於該車道,於行駛至中堅西路與同德街口時減速(ll:l0:46起煞車燈亮起),並顯示左方向燈,欲由中堅西路左轉同德街。
嗣系爭車輛忽然向右急轉,以車身阻擋檢舉人車輛行進路線,並可見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為搖下狀態,且副駕駛座乘客的頭向外探、手指向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暫停於黃網線上。
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向後倒車至中堅西路之對向車道與檢舉人車輛併排平行,期間副駕駛座乘客手持行動電話似往檢舉人車輛拍攝,畫面結束。
㈡檢視上開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欲由中堅西路左轉同德街,卻忽然向右急轉,以車身阻擋檢舉人車輛行進路線,並暫停於車道之黃網線上長達約7秒之久,期間系爭車輛前方路況均無任何障礙物,亦未有其他緊急性突發狀況及立即危險存在等情形,此舉將使其他用路人危險風險劇增,極易造成車輛擦撞之危害,亦影響後方用路人行駛之權利,已超乎用路人對該車駕駛之合理期待,不但致後方車輛行駛之權利受損,亦影響車流之順暢。
㈢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l08年度交字第592號判決意旨,「突發狀況」之性質應即指緊急避難中之避難情狀而言,而本件原告當時並無發生任何足徵使人信有「前揭各種情況或其他因素造成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或類此之避難情狀,故原告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要難謂客觀上有任何危難需避免,更不能以駕駛人主觀意思恣意解釋突發狀況之意涵,是該行為自應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認定並據以裁處,並無疑問。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道路交通相關法規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同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案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9月7日竹監企字第1120160121號電子郵件回覆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交字第1120013427號函、112年11月13日雲警六交字第1120027833號函、原告之罰單申訴書、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為安撫哭泣之女兒及將女兒之安全座椅歸位,致系爭車輛微偏向右方滑行而超出左轉路徑,故僅能先向左後方倒車以利左轉云云,惟查:⒈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於車道中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
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兩造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堅西路,該路段以雙黃線劃分為雙向單車道。
畫面顯示時間18:39:12,畫面左方出現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深灰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嗣系爭車輛跨越行車分向線超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惟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
系爭車輛行駛至同德街口時,前方路口之號誌燈號為閃黃燈,可見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並開啟左側方向燈,緩速通過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待左後方之機車通過系爭路口後,緩速左轉欲駛入同德街,惟轉彎至一半車頭竟突然向右急轉,並將車身斜停在檢舉人車輛左前方對向車道之黃網線上,致檢舉人車輛亦隨同停車。
此時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車窗搖下,副駕駛座之乘客的頭向外探、手指向檢舉人車輛,約經過7 秒後,系爭車輛倒車警示燈亮起,向後倒車至中堅西路之對向車道與檢舉人車輛併排平行,期間副駕駛座乘客手持行動電話似往檢舉人車輛拍攝(11:10:28至11:11:23)。」
、「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雲林路二段之內側車道,經過家樂福停車場出口前,適有一台藍色休旅車突然駛出並右轉切入系爭車輛右前方之機慢車道,致系爭車輛緊急煞車並鳴按喇叭,接著聽見小孩大叫:『媽媽、媽媽』後,開始哭泣。
嗣檢舉車輛右轉中堅西路,系爭車輛亦隨之右轉中堅西路,可聽見原告配偶一直在安撫小孩,惟小孩仍持續哭泣。
系爭車輛經過○○○路000 號時,先加速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再跨越行車分向線超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
嗣系爭車輛行駛至同德街口時,以非常慢的速度向左偏駛,待左後方之機車通過後,再緩速左轉,此時左方同德街上並無車輛行駛,同德街之號誌燈號為閃紅燈。
惟行駛至槽化線時,突然向右急轉,並停在中堅西路道路中央之槽化線上,此時前方道路並無車輛行駛,路口號誌燈號為閃黃燈,並可聽見原告配偶說:『下去跟他講。
你這樣很危險耶!怎麼可以從那裡出來?沒禮貌耶!』系爭車輛約停車7 秒後,開始倒車並停至中堅西路之對向車道......」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依上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之車前狀況並無發生任何諸如車禍、輪胎掉落或路樹倒塌等立即發生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突發狀態,原告緩速左轉至同德街又忽然向右急轉,將系爭車輛斜停在道路之黃色網狀線上,系爭車輛上之對話聲音,亦非安撫小孩或確認小孩之狀況,而係為阻撓檢舉人之車輛前進,在車道中暫停至明。
致後車無法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倘若道路上一有行車非因遭遇突發狀況,而係其他個人因素即得任意於車道中直接停車,將立即影響後方用路人行駛之權利,更可能增添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
又駕駛人行駛道路應有確保自身與他人安全之責任,如遇他車有違規行為或其他挑釁行為,理應立即報警處理,並得檢具事證,向舉發機關舉發,而非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方式駕車,致影響其他行車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原告於車輛行車順暢之情況下突然停止在路中央之行為,顯非遇突發狀況,原告未顧及其他後方車輛之安全,任意將車輛煞停於車道中間,實已悖於正常駕駛情狀,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已嚴重破壞道路通行秩序,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至明。
是原告所為確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情事,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並據以裁處原告,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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