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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940號
原 告 呂品誼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日竹監裁字第50-E3QA708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日竹監裁字第50-E3QA708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17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西大路與林森路口前(下稱本案路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遂於同日製發掌電字第E3QA708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於112年10月2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12年10月20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間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1,800元罰鍰。
於112年5月17日當天並無交通指示牌,交通指示牌於6月2日才安裝上去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於違規單所載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經檢視採證影像,員警當時站立於西大路與南城街口(西大路上)處執勤,系爭車輛於西大路地下道平面道路逕行穿越路口闖紅燈直行,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發現違規當場攔停,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⒉經檢視採證影像,畫面時間18:47:10至18:47:12,畫面可見西大路北往南、林森路東往西及西往東車道號誌均為紅燈;
畫面時間18:47:13至18:47:19,畫面可見西大路北往南時相已轉為綠燈,斯時北往南車輛及地下道南往北車輛已開始通行,同時亦可見系爭車輛由平面車道逕自通過停止線;
畫面時間18:47:20至18:47:30,員警揮動指揮捧,請系爭車輛停於路邊受檢,並告知原告平面車道號誌是紅燈、已闖紅燈。
⒊經檢視上開連續採證影像及案址時制計畫報表,系爭車輛於時制計畫報表編號79時相1逕自超越停止線闖紅燈。
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該行向號誌於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前為紅燈,惟原告無視紅燈號誌,逕自穿越停止線行駛通過路口,妨害路口不同行進方向車輛之行車秩序,是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該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自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
⒋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交通相關規定應知悉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7頁)、舉發機關112年6月19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20015731號函(見本院卷第73頁)、112年11月22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20031463號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5頁)、違反交通事件查詢報告表(見本院卷第87頁)、新竹市政府113年2月29日府交管字第1130033102號函及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報表(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7頁)、新竹市政府113年5月17日府交管字第1130084469號函及所附本案路口標誌及號誌說明資料(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9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該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定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增加「經當場舉發者」之要件,限縮對行為人記違規點數之範圍,係對行為人有利之修正。
故本件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然因本件係當場舉發,故對本件記違規點數結果不生影響,並此敘明。
㈢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像,畫面可見於本案路口西大路北往南方向號誌轉為綠燈後2秒,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西大路南往北方向之平面車道通過停止線並穿越路口。
而依照本案路口當日之號誌時制計畫,於西大路北往南方向號誌轉為綠燈後,應有80秒之時相一時間,該時相原告所行駛之西大路南往北方向之平面車道為紅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04頁、第121頁至第125頁)。
故原告於上開時間越過停止線穿越本案路口時,其所行駛車道之號誌應為紅燈,故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應堪認定。
㈣至於原告主張現場號誌眾多,難以辨識,以及員警拍攝照片所示之告示牌當時尚不存在等語。
經新竹市政府以113年5月17日府交管字第1130084469號函說明(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9頁):本案路口自112年5月16日起試辦下午尖峰汽車禁止左、右轉,當時本案路口已經在近端與遠端號誌上附掛「地下道專用號誌」之標誌;
另於平面車道對面之號誌上,附掛有「平面車道專用號誌」之標誌等語。
故經本院比對後,認原告行為時如卷附第90頁下方照片所示之平面車道近端號誌左方「平面車道專用號誌」之標誌雖尚不存在,然地下機車道近端號誌上已經設有「地下道機車專用號誌」之標誌,遠端號誌旁亦設有「地下道專用號誌」之標誌,另在平面車道遠端號誌上亦設有「平面車道專用號誌」之標誌(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9頁)。
故於原告行為時,平面車道左方近端應有一號誌(即地下機車道近端號誌)顯示綠燈,然該號誌上設有「地下道機車專用號誌」之標誌,應無誤認之虞;
左前方遠端應有一號誌(即地下車道遠端號誌)顯示綠燈,然該號誌上亦設有「地下道專用號誌」之標誌,亦應無誤認之虞;
另平面車道近端(當時尚未設有標誌)與平面車道遠端(當時即設有「平面車道專用號誌」之標誌)均應顯示為紅燈。
故雖本案路口號誌眾多,然而當時原告所行駛平面車道所接近之號誌顯示綠燈者,均有附掛表示為地下道專用號誌之標誌;
而平面近端與遠端號誌均應顯示為紅燈,故當無因標誌不清導致誤認當時平面車道燈號為綠燈之虞。
是本件路口號誌上無標示不清導致原告不能注意號誌之情形。
而原告通過路口時,本應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負有注意並遵守號誌之義務,自應確認路口燈號後方能通過路口。
原告未能確認燈號是否為綠燈,即逕自穿越停止線通過路口,縱無故意,至少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故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其主張並無可採。
㈤另本件原告於本院所定113年5月13日調查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嗣於庭後具狀請求改定期日,經本院改定於113年7月22日調查,卻又再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原告庭後再次具狀請求改期,卻並未檢附任何證據或敘明其有不到庭之正當事由。
本院審酌本件卷證資料均已繕本送達原告,並已進行2次調查期日,已給予原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並未侵害其程序權保障。
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並此敘明。
㈥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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