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院判斷:
-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54條第3項、第60條、第6
-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系爭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提出
- (三)原告因系爭違規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
- (四)末按,原告雖提出其為中低收入戶之證明(本院卷第31頁)
-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944號
原 告 黎銓欽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4904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1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和平西路三段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實施路檢勤務而攔查,經員警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後,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酒精濃度達0.25 mg/L以上未滿0.4 mg/L〈濃度0.33mg/L〉)的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
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7,500元,吊扣小型車職業駕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有關吊扣小型車職業駕照部分,主張持有小型車普通駕照者為酒駕,僅會遭吊扣小型車普通駕照,原處分卻吊扣原告小型車職業駕照,核屬過苛、逾越必要程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且原告因系爭違規行為已受刑事判決處刑,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不得再重覆處罰,應衡量原告為中低收入戶,不吊扣原告小型車職業駕照,爰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吊扣原告小型車職業駕照之部分。
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54條第3項、第60條、第61條等規定以及交通行政實務,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乃採一人一照原則,取得較高等級汽車駕照者即不會持有較次等級汽車駕照,取得同等級汽車職業駕照者即不會持有同等級汽車普通駕照;
於機車部分,可於上開汽車駕照外另行持有機車駕照。
而道交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時,已刪除吊扣駕照係吊扣各級駕照之規定,是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原則會視其駕駛車輛係汽車或機車,而僅吊扣其持有之唯一一種汽車駕照,或僅吊扣其機車駕照;
惟如係駕駛非其駕照種類車輛而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之情形,例如持有大型車汽車駕照者於駕駛小型車時違規而應受吊扣駕照處分,因無小型車汽車駕照可為吊扣,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只要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僅會先記違規點數5點,而暫緩吊扣其大型車汽車駕照,除非1年內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或再次受吊扣駕照處分,才併依原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而吊扣其所持有之大型車汽車駕照。
在上開規定之基礎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汽機車而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應吊扣其駕照1至2年,即會區分係駕駛汽車或機車,而僅吊扣汽車或機車駕照,並未剝奪行為人駕駛所有車輛之權益,甚至在有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之情形下,會暫緩吊扣駕照。
酒駕對道路交通安全具有重大風險,上開吊扣駕照之規範,堪認無違反比例原則。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系爭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原告應注意其飲酒後不得駕車,卻未注意,核有過失,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吊扣其持有之駕照。
又原告係持有小型車職業駕照(本院卷第117頁),即無小型車普通駕照,且系爭車輛屬於小型車,原告係駕駛屬於其駕照種類車輛而有酒駕之違規,無同條例第68條第2項暫緩吊扣駕照之適用,是應吊扣其小型車職業駕照。
不論係持有小型車職業駕照者,或持有小型車普通駕照者,如有駕駛小型車酒駕之違規而分別遭吊扣職業駕照或普通駕照,其實都一樣只是就其所持有之駕照予以吊扣,結果也都一樣,亦即在吊扣期間不能再駕駛汽車,並沒有對持有職業駕照者有比持有普通駕照者還為過苛之處罰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三)原告因系爭違規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本院卷第109至113頁),而原處分處以吊扣駕照部分,乃不同種類之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併罰。
(四)末按,原告雖提出其為中低收入戶之證明(本院卷第31頁),但法無規定可因違規行為人為中低收入戶即不予處罰,本院不能違法判決,若原告因駕照遭吊扣而致工作、生活受影響,應自行想辦法應變與解決,如有需要,亦可依法尋求社會救助,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以上90,000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新臺幣37,500元,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