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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959號
原 告 李月娥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2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1.補正被告代表人:黃士哲(處長)。
2.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檢附裁決書影本。
三、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之資格,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權之範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林家賢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翁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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