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970,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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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970號
原 告 异而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异晨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l12年l0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H08852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溫凱傑(下逕稱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l12年8月1日14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88巷(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H0884852、AH08852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對系爭通知單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l12年l0月6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H08852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本件違規駕駛人是訴外人,而非原告,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吊扣汽車牌照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檢舉人車輛於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往南行駛,行經三重路88巷口時,系爭車輛由臨停狀態突然靠左啟動行駛,險與檢舉人車輛發生擦撞,後續該車由左超越檢舉人車輛至中間車道時,即故意緊急煞停,該惡意駕駛行為恐衍生不可預期之事故風險,已符道交條例第43條1項4款違規構成要件,該違規行駛過程均由檢舉人提供採證影像完整呈現,至臻明確。

㈡參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比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㈢綜上所述,訴外人之行為顯然置他人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人對正常用路方式之合理期待,對交通安全及秩序顯有嚴重危害,被告依法裁處,於法並無不合,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條: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⒉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l12年9月27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l123008964號函、112年11月13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l123050381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書、採證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1月13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23040485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2年11月13日北遞字第1129504741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本件關於訴外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部分,業有本院勘驗相關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據兩造所不爭,此有本院113年1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

據此,被告以上開事證,認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被告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㈣至原告所稱訴外人已繳納罰款,且吊扣汽車牌照影響原告權益甚鉅,有一事不二罰云云,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然旨揭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然原告並未再提出積極事證以佐證其已盡相當監督管理義務,是難僅憑原告一己之詞逕行認定其已盡相當管理之責而撤銷本件處分,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吊扣處分,應無違誤。

另原處分就本件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依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

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就汽車牌照,即應吊扣6個月,而本件亦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

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則此等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權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所執前揭情詞,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得作為其免罰之依據,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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