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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979號
原 告 士能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熊道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竹監裁字第50-ZHC2769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0時23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335.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前座乘客即訴外人熊吳月梅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攝得其違規事實,於112年7月12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HC2769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1月7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ZHC27698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當日訴外人已依據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扣緊安全帶,舉發照片未能證明訴外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且依系爭車輛之設計,若無扣緊安全帶車內會有警示音,根本無法忽視甚持續行駛。
又訴外人有脊椎骨脫滑病痛,無法固定一個坐姿不動,須一段時間拉鬆安全帶調整坐姿,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讓腰椎與腳循環暢通,針對此情形原告亦有向監理所、警察局說明,被告卻要求提供可調整安全帶之醫囑證明,根本強人所難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安全帶應依規定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且肩部安全帶固定位應至於手臂上端以上。
又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而小客車前排兩側為三點式之安全帶,其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即應依該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環扣扣緊時整體呈現V字型,方得認定有依規定繫安全帶。
經檢視舉發照片,雖訴外人右手臂上端至胸前確有一直線之黑色線條痕跡,惟該線條位置與三點式安全帶設計扣緊時呈現V字型尚屬有間,倘訴外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其安全帶位置應由右肩斜向左胸至腰部以下。
且該黑色線條寬度,亦與駕駛座之安全帶寬度不同,綜前所述,訴外人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
又原告主張未繫安全帶會有警示音提醒一事,然倘採取將安全帶插銷插入或透過電腦系統設定關閉該警示系統等方法,亦可使該系統不發出聲音,原告未就此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故尚無以上開主張而遽認訴外人當時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
㈡原告稱訴外人因身體病痛,須拉鬆安全帶調整坐姿。
惟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腰椎第四五節脫滑症,並未記載無法繫安全帶,或壓痛程度幾何,可能造成何種程度不便等情,與宣導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縱訴外人將安全帶拉開一些,仍屬未依規定之方式繫掛安全帶。
再者,訴外人當下若真有身體不適情事,以致無法以合乎規定方式使用安全帶,駕駛人應另尋合適地點供訴外人休息及伸展,而非在難以確保行車安全之情況下,採取錯誤繫扣安全帶行為。
㈢系爭車輛駕駛人應為合法考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述交通相關規定應知悉甚詳,並應確實叮囑訴外人遵守正確使用安全帶,始能發揮其保護及束縛作用,當車輛發生碰撞或突然減速時即能限制駕駛及乘客身體位移,以減輕其傷害之風險。
是原告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
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2,000元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宣導辦法:⑴第3條第1款、第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⑵第5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4歲以上乘客有下列情形者,得不適用第三條之規定:一、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各1份以及舉發照片2張(本院卷第75至7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訴外人乘坐原告所屬系爭車輛,確實未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繫妥安全帶:1.經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高速公路系爭路段時,訴外人未將安全帶由右上自左下,即自B柱延伸至胸前配戴呈現V字型乙情,此有舉發照片2張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5至76頁),可見訴外人未依規定將安全帶緊扣並確保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堪認原告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訴外人有依規定繫妥安全帶,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2.至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因脊椎骨滑脫疾病,須一段時間拉鬆安全帶調整坐姿云云。
然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訴外人就診醫院,經覆以:訴外人因腰椎第4、5節滑脫症與雙膝退化性關節炎至復健科門診治療,其脊椎滑脫症尚屬輕微,理應不影響繫安全帶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3年4月19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000503號函暨病歷摘要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足證訴外人之健康狀況並不合於宣導辦法第5條第1款訂定得不繫安全帶之情形。
此外,因上開病症並非立即危及生命之緊急危難情狀,故原告尚難主張於上揭時、地有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阻卻違法規定之適用。
是以,訴外人如有腰部或腿部不適,應尋找合適地點休息及伸展,自不得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
又原告雖主張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有「得依個人調整」之規定,然觀諸該款文義脈絡可知,調整目的應係以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為限,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3.又原告有義務敦促乘坐系爭車輛之訴外人以合於上開交通安全規範之方式繫妥安全帶,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訴外人卻未予遵守,原告具有過失,得予以處罰。
4.綜上所述,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合法:依原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有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
是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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