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12年10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B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 (三)經查:
- (四)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是本件舉發之製單員警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六、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因係
-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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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008號
原 告 信通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重發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BP6W1A7號及第22-A0DP6U1A1號二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12年10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BP6W1A7號及第22-A0DP6U1A1號二裁決),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9時許、同年月25日上午7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下稱系爭地點),因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民族路派出所員警認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先後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BP6W1A7號、第A0DP6U1A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稱舉發單1、舉發單2)逕行舉發,並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10日前、112年11月18日前,之後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2年9月27日提出陳述意見不服上開二舉發,後經舉發機關查復被告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開二時點在系爭地點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於112年10月6日依原告申請及前述查復結果,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BP6W1A7號及第22-A0DP6U1A1號二裁決(下分別稱處分1、處分2,合稱時則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1,200元。
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地點有兩格停車位,右邊編號9(下稱編號9停車位)有明顯藍色標線及殘障LOGO,然左邊編號10(下稱系爭停車位)四周藍色標線斑駁、斷線不完整、殘障LOGO斑駁不清晰,周圍又無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下稱身障停車位)之立牌告示,未如別處身障停車位設有告示立牌及明顯標示藍色標線,無法使人判定該位為身障停車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在該位,竟遭員警認該位是身障停車位而舉發,惟標線劃設者既有能力劃設編號9停車位之標線,卻又不補正系爭停車位之斑駁標線,製造陷阱誤導民眾,是否怠惰?而且有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就此違規也無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或過失,不應處罰。
另原告代表人收到舉發單1、2後向製單員警申訴,然該員警稱停車前可上網查詢是否為身障停車位,惟經原告查詢後,系爭地點亦無有此停車位,則系爭停車位是否為身障停車位,也有疑問,被告就此也沒有作出合理解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舉發機關復函、舉發照片、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資料,系爭地點之路面明確劃設身障停車位標線,足供用路人辨識遵循,系爭車輛並非符合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下稱身障停車位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車輛,員警依法逕行舉發停在該位屬於身障停車位之該車,執法作為並無違失、不當或違誤,被告實難以原告主張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又原告如覺得有錯亂,應向員警或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停管處)反應,但原告並未提出佐證證明其有報案。
至於北市停管處在該位所為補繪,不一定是因標線模糊,而是有民眾反應,基於便民所為。
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舉發單1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83、95-98頁)、舉發單2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5-87、99-104頁)、原告陳述單(本院卷第89頁)、舉發機關查復函(本院卷第93-94頁)、處分1(本院卷第109頁)、處分2(本院卷第111頁)、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及車主歷史資料(本院卷第117-119頁)、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1-13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2.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
第118條之1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用以指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位置,設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適當處所。
(第2項)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
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前段規定:「(第1項)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第2項)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
……(第6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其寬度應在三點三公尺以上,其地面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
又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身障停車位管理辦法第5條亦規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標誌及標線之設置,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3.綜上規定,可知用以顯示身障停車位設置之標誌與標線,除須於該身障停車位附近之適當處所設置有符合規定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之藍底白色圖案身障停車位標誌外,或須另有符合規定劃設有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之車輛停放線與身心障礙者圖案之標線,方屬適法。
又上開身障停車位之標誌與標線,除具有固有指示作用之觀念通知性質外,因違反時亦具有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行政罰規定,是該等標誌與標線對於用路人而言,也同時具有行止規制之禁制作用,用以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是其性質亦與禁制標誌與標線相當,而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稱之一般處分。
再者,一有效之行政處分,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外,其他國家機關或法院基於國家依法所為權限分配的規範目的及權力分立原則,應當尊重及承認該處分之存在及規制之內容,並以之為既成事實作為其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然就此亦有例外,亦即該處分如有無效、不生效力、或非行政處分之情形,此時,自難認該處分生有構成要件效力而得拘束法院。
此外,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係採重大明顯瑕疵說,第1至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參照)。
4.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此乃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行政罰亦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
無故意或過失者,則不予處罰。
考以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處罰條例第1條參照),因此,對於違反處罰條例所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亦屬於行政罰。
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且在責任條件上,亦須該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始得予以處罰。
(三)經查: 1.依前開二時點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85、95-104頁)所示,核與原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112年9月25日被開單時,當時雨刷就已夾著2張罰單(按:應指舉發單1、2),移開車子後,立即拍照等語(本院卷第239頁)及所提出於112年9月25日拍攝照片所示情形相符(本院卷第21、143頁),亦與舉發機關回覆本院之113年1月4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33000332號復函所述:……旨揭車輛停放時之標線劃設如原告所提彩照無誤……等語相合(本院卷第153頁),可認系爭車輛於前開二時點在系爭停車位所停放之系爭地點周遭環境,自得依前述採證照片及原告112年9月25日拍攝照片而為判斷。
準此,依前述採證照片及原告112年9月25日拍攝照片所示,可見系爭停車位與相鄰之編號9停車位之系爭地點周遭並無設置藍底白色圖案之身障停車位標誌,故判斷該等停車位是否屬於身障停車位,則須以符合規定劃設有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之車輛停放線與身心障礙者圖案之標線為據。
而系爭停車位所劃設顯示為一般停車位之車輛停放線即白色標線固明顯可辨,然依法應顯示為身障停車位之身心障礙者圖案之標線,以及法無明定應劃設但實務上仍劃設用以輔助顯示為身障停車位之藍色標線,確均已嚴重脫漆、剝落或斷線不連續,相較於相鄰之編號9停車位所顯示清晰完整的身心障礙者圖案標線及藍色標線而言,以具有合理判斷能力之普通社會一般人判斷,一望即知系爭停車位於該時顯示之身心障礙者圖案標線及藍色標線,即具有模糊不清而難以辨別是否為身障停車位之重大明顯瑕疵,已難認符合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第190條第6項之規定,而達重大明顯之瑕疵程度,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行政處分無效情形。
況依北市停管處回覆本院之113年1月9日北市停企字第1133000168號復函所稱:……經查本處前受理本府單一陳情案件於112年10月16日補繪旨案2格身心障礙者專用汽車停車格位……等語(本院卷第221頁),更能佐證此情,否則系爭停車位標線劃設之權責機關北市停管處若認該位之身心障礙者圖案標線及藍色標線清晰完整可辨且具有效性能,自無須於收到陳情後旋於112年10月16日前往補繪標線之必要。
從而,被告答辯要旨所認:系爭地點之路面明確劃設身障停車位標線,足供用路人辨識遵循;
北市停管處在該位所為補繪,不一定是因標線模糊,而是有民眾反應,基於便民所為云云,以及舉發機關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所稱:……該處標線職(按:為本件舉發之製單員警)認為雖有些許脫漆,然由路面藍漆、身心障礙圖像清晰可辨之,從整體車格觀之,其繪設尚符交通設置規則,並未達無法辨識之程度,故無行政程序法上重大瑕疵之予以行政處分無效云云(本院卷第181頁),顯違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該等標線已達重大明顯瑕疵之判斷標準,故均無可採。
2.據上,系爭停車位於前開二時點所顯示之身心障礙者圖案標線及藍色標線,當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達於無效之情形,自不生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而得以拘束本院,且該時系爭停車位所顯示一般停車位之車輛停放線即白色標線因屬明顯可辨,確可能使用路人認該位已非屬身障停車位,而屬於一般停車位可合法停車之情形,則依原告主張,其代表人確也因此情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準此,自難認其代表人具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故意或過失,亦無從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推定原告就此違規具有故意或過失,則原告就此違規在主觀上自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不應處罰。
(四)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是本件舉發之製單員警依據瑕疵已達重大明顯而無效之身心障礙者圖案標線及藍色標線所為上開2次舉發「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以及被告據此所為處分1、2之認事用法,均嫌率斷而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因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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