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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009號
原 告 謝以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8日竹監裁字第50-A04Q3D1A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8時19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非屬可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停車之車輛,車籍地為新竹縣,下稱系爭車輛),停車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停車位號碼:68〉(下稱系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警員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民眾報案,乃到場處理並拍照採證,而認其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惟因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不在場而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乃於112年10月3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4Q3D1A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17日前,並於112年10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9月29日至萬芳派出所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8日竹監裁字第50-A04Q3D1A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2年9月17日晚間約8時18分駛入系爭停車格,因夜色昏暗,系爭停車格標誌與標線不明,致完全無法辨識系爭停車格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2、依內政部頒發「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l12年2月10日修正)l0.2.2 路邊停車格位「5.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應於 『明顯處』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標誌及標線,其設置應依交通部暨內政部合訂頒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辦理。」
。
3、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本案執勤員警及受理申訴員警,顯然未就有利原告事實注意。
經查,系爭停車格之標線於駛入處,已明顯磨損淡化。
且殘障車位標識非立於系爭停車格旁,而係於立於後方次一停車格旁,非如文山分局函覆所稱「四、…另殘障車位標誌設於車位尾端,並未設於其他車位旁,…。」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舉發機關以113年1月4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33011235號函略以:「…三、查執勤員警於112年9月28日8時19分許,在本轄萬寧街169號對面,見旨揭車輛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情事,爰依法製單舉發。
四、有關謝君陳述殘障車位標線斑駁且標誌立於另一車位旁等情,經再檢視違規採證相片,該車位藍色標線及輪椅標線可辨識為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另殘障車位標誌設於車位尾端,並未設於其他車位旁,違規事實明確…。」
。
2、另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其立法意旨係在藉由專用停車證之查核,以檢驗身心障礙車位實際占用者之身分,確保使用身心障礙車位之人為身心障礙者,防止一般民眾駕駛身心障礙車輛或一般車輛而占用殘障車位,違反其立法意旨。
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立法及處罰目的即係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或一般車輛擅用專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益。
3、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8條之1,可知得視實際需要,於身心障礙者停車位之適當處所設置標誌,以供用路人及身心障礙人識別該處附近設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本件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尾端確設有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以供用路人辨別使用。
4、復經檢視本案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處可見地上繪有白實線在外、藍實線與身心障礙者圖案在內之停放線,且該標線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一望即可知係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一般車輛可任意停車使用,是系爭車輛該當「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因夜色昏暗,系爭停車格標誌與標線不明,致完全無法辨識系爭停車格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乃訴請撤銷原處分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2年10月3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23008040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1月4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33011235號函〈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違規地點照片、台北市文山一局萬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6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①第118條之1: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用以指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位置,設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適當處所。
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
②第19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6項: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其寬度應在三點三公尺以上,其地面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⑶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①第1條: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5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標誌及標線之設置,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③第12條第3項: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
④第14條第1項:違規占用路邊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3條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 立即行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56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④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
2、查原告於112年9月28日8時19分許,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非屬可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停車之車輛,車籍地為新竹縣),停車在系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警員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民眾報案,乃到場處理並拍照採證,而認其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惟因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不在場而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乃於112年10月3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4Q3D1A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17日前,並於112年10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9月29日至萬芳派出所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詳後述),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且提出其他地點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照片1幀、系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照片2幀、其他地點設置之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照片1幀、本件設置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照片1幀、系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與其他地點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標線比較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為佐;
惟查:⑴由前揭系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照片、採證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前揭系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照片以觀,系爭車輛停車處,地面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又於該停車位之車輛停放線(白實線)旁亦繪有藍色實線,另於靠近該停車位右後方之人行道上亦立有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而系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藍色實線及身心障礙者圖案雖因歷時而稍有褪色,但仍顯無因標示不清致無法辨識之情事。
至於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雖非立於系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停車線範圍之右側,然衡諸原告所稱距離系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約140公分(見本院卷第53頁),且系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後方停車位顯非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是該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係指示系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堪辨識,是該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仍屬設於適當處所;
況且,除了該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以外,於系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尚繪有足供辨識之身心障礙者圖案及藍色實線。
⑵又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本負有「合法停車」之行政法上義務,故於系爭車輛停入該停車格前後,其均應確認該停車格是否屬系爭車輛得合法停車者,而原告縱係於夜間停車,亦應自行利用照明而仔細確認,自難僅因「夜色昏暗」即可免除其注意義務。
⑶從而,原告縱使出於誤認,但其應注意,且依其停車時之情況並非不能注意,然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仍屬出於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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