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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01號
原 告 陳柏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450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原告陳柏任(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臺北市濱江街95號前,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 以上未滿0.4mg/L(濃度0.28mg/L)」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掌電字第A00U450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並載明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22日前。
嗣因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即於112年6月2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4504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處分於同月28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12年7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更正原處分裁罰主文第二項,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原處分,並於112年11月14日對原告送達)。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其酒駕違規行為並不爭執,且已遭臺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
惟原告認為吊扣牌照兩年之原處分過於嚴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答辯要旨⒈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92號緩起訴處分書,原告對其酒駕事實坦承不諱,亦不爭執。
⒉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處罰要件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即屬違規。
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屬原告所有,原告本應善盡管理之責,惟仍執意酒駕於公眾使用之道路,原告所持之理由僅為自身情詞,於法不符,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立法旨意係課予汽、機車所有人應善盡管理之責,原告酒後駕車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危險顯然有違規定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經比較新舊法,裁處時即112年5月3日修法後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增加「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之義務,故本件應以裁處前即行為時之法令較有利於原告,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令。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6月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4962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92號緩起訴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更正後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之處罰過重云云。
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而本案原告之酒測值已達0.28mg/L,不符合上開細則得免予舉發之規定。
又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所應受吊扣汽機車牌照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本案違規行為即應吊扣汽車牌照2年,其裁量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且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定無違憲。
又衡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遑論酒駕行為每每剝奪其餘用路人之生命,造成無數家庭之破碎,國民之法意就酒駕行為已達零容忍之程度,因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
本院審認原處分所造成影響僅限於系爭車輛部分,吊扣期間非不得以其他交通工具取代系爭車輛,且在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駕駛系爭車輛,難認原處分有過苛情形。
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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