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010,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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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10號
原 告 康美斯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金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2953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1日10時17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駛至國道3號北向50公里處三鶯交流道出口匝道(下稱系爭路段)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有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卻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情形,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方向燈未由變換車道前使用至變換車道完成)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FA2953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3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1年12月30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1年10月21日為陳述,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A295349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11年9月29日始發現系爭車輛方向燈時好時壞後,即進廠更換方向燈閃光器,嗣收受舉發通知單。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依連續採證照片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時,於剛開始變換時,雖有閃爍右側方向燈,惟於變換到一半時,即未在閃爍右側方向燈,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方向燈未由變換車道前使用至變換車道完成)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⒈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前開規定,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1年11月4日及113年1月1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09366號及1120020944號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59、63至89、93頁),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方向燈未由變換車道前使用至變換車道完成)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須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的燈光,並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行為止;

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其他不能注意之情狀;

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於111年9月29日始發現系爭車輛方向燈時好時壞後,即進廠更換方向燈閃光器,嗣收受舉發通知單等語。

然而,原告所提銷貨維修單,係於111年9月28日開立(見本院卷第21頁),與其所述其於111年9月29日發現故障後進廠維修等事實,已有未符,且無相關證據,可徵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已有發生方向燈光故障之情形;

況且,駕駛人於行車前,本應詳細檢查燈光確實有效(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參照),復無相關證據,足徵原告於111年9月1日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前,確已檢查方向燈光確實有效,係在途中突然發生方向燈光故障之狀況。

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違規行為或無主觀責任條件等語,均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方向燈未由變換車道前使用至變換車道完成)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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